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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义务新论

  笔者认为,把权力从权利中分解出来,不只是概念的增加,也不仅仅是权力问题的升级,而是法学思维的重大变革。这体现在义务问题上,就是要求我们从“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模式中挣脱出来,而进入到由“权利、权力、义务”构成的几何思维空间。即:
        权力
      权利   义务
  在这个几何空间里,义务与权利依然具有相关性,但并不是相互依存的。因为“相互依存”意味着“义务”离开了“权利”就不复存在,而“权利”离开了“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事实上,义务不仅与权利相关联,也与“权力”相对应。换言之,“义务”的对应物不只是“权利”,还有“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上述几何空间中的一维,而非全部。对义务的认识还必须考虑“权力—义务”这一维度,甚至还要考虑“义务—责任”这一维度。也就是说,上述“权利—权力—义务”的平面几何思维空间应为一个三菱形的立体性思维空间所代替,即:
      权力
     权利  义务
  
       责任
  其三,在对义务的理解中还存在一个误区,就是以为义务都是针对他人的。尽管有些学者提出了“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义务”的观点,但这只是一个比喻,是对“认真看待权利”的一个注脚,其出发点是权利,而非义务。其实,真正意义上的义务也并非都是针对他人的,许多情况下也是针对自己的。如骑摩托车须带头盔,小车司机开车时须系安全带,法律规定不得吸毒和卖淫,等等。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法律义务界定为:法律义务是法律为保障权利和权力的有效运行或实现而规定的、相关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二)法律义务的表现形态
  在当代社会,法律义务有四种表现形态。这就是:(1)权利对权利的义务;(2)权利对权力的义务;(3)权力对权利的义务;(4)权力对权力的义务。
  所谓权利对权利的义务,指的是义务本身是权利的一个要素。它具体包括如下情形:一是对应义务,也就是建立在直接的互惠基础上的义务。即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另一方的义务和权利相互对应,两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这种对应义务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市场交换。以市场交换为例,买卖双方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买方的权利是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卖方的权利是要求买方支付价金。买卖双方为了实现自身的权利要求,就必须相互设定和履行义务:买方向卖方支付商定的价金,卖方向买方交付特定的货物。这种对应义务的功能在于确定和实现权利的内容。二是对世义务,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益。这也就是米尔恩所说的:“至少有一项义务与各项权利都有关,这就是要求每个人都不得作任何侵权之事的义务。” 三是对己义务,即权利的行使必须不至于严重影响权利主体自身的身心健康,不至于使自身丧失重大利益。如法律规定不准吸毒、不得卖淫,小车司机开车时须系安全带,骑摩托车须戴头盔,等等。这类义务隐含的依据是:一个人自愿的行为有时并不是自由、自利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人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可逆转的危害结果。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此外,针对权利怠用而提出的“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义务”也可归为此类。上述对世义务和对己义务都属于内含义务,即权利本身所含有的义务。与对应义务不同,它们构成权利的外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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