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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运输法的改革

  (二)运输代理业务
  德国商法典以往的说法认为运输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相当于一个“门卫”(commissionire)的权利义务。与旧商法典规定不同的是,新法规定:“依运输代理合同,运输代理人必须安排货物的发运”;换句话说,他自负其责地行事,费用将包含在由客户所支付的价格中。同时在旧法之下原则上托运人必须付给代理人佣金(虽然实际来讲在大多数情况下他必须支付运费,因为代理人已经明确地同意承运货物),现在则规定托运人必须支付约定的报酬。如同经常发生的那样,法律仅仅是遵循了商业的发展
   如我们看到的,运输代理人必须安排货物的发运。他不仅仅必须承运货物。他必须做更多事情:他必须负责货物的速遣也就是发运。换句话说,他必须关注“运输的组织”,如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一样。这种管理包括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的决定。代理人必须挑选执行运输的企业,也即承运人。他不得不以自己的名义缔结运输合同,可能还有仓储合同。如果有必要的话他还必须包装货物,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及担保托运人的赔偿请求。当然,如从前一样,代理人有权自己执行货物的运输(selbsteintritt),同意一个确定的报酬(fixkosten-spediteur)或者安排与另一托运人的货物一同发运(sammelladung)。在自己执行运输的情况下,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报酬以及运费的支付。
   如今关于运输代理人责任有新的规定。在旧法之下,代理人有权通过把责任推给业已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而排除其本身的责任。在新法下,关于在他的保管之下的货物,运输代理人是负有责任的,在许多方面该责任是不能排除的。就产生的损害而言,运输代理人如承运人一样绝对的负责。关于其它的损害,如果损害可归因于运输代理人违反其它的合同承诺,那么他也应负责。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尽了一个谨慎商人所具有的勤勉损害也不可能避免,则代理人可免除其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托运人也对运输代理人负有责任,与在运输合同下一样:即使托运人没有过错,他也必须赔偿因货物的不充足的包装或标记,未披露货物的危险性质,以及官方处理货物所要求的文件和信息的阙如、不完整或不正确而给代理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如果代理人已经以托运人的名义缔结了运输合同,后者就没有对承运人的直接的索赔权,只要运输代理人还没有把他自己的请求权让与托运人。因此,似乎托运人没有对“实际承运人”的直接索赔权。
  尽管事实是运输代理人的责任原则上不能以协议排除,如我们先前所提到的与运输合同有关的同样的例外已经被引入新法。运输代理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支付的赔偿可能被减少到一个低于每千克8.33特别提款权的数额,假若这一数额居于2特别提款权和40特别提款权之间,并且假若包含在标准交易条件中的该项协议通过特殊的打印技术被给予显著的外观表现;如果约定的数额对标准交易条件的使用者不甚有利也同样适用。即使运输代理合同由外国法支配,假定与合同一致的货物的接管地和交付地都位于德国,那么这项规则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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