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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运输法的改革

  当托运人违反本规定未明确涉及的契约性义务时,则适用一般的责任规则,也即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这样,托运人的责任重于承运人责任的情形就可能出现(理论上?),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除了导致货物损坏、灭失或延迟交付外的承运人其他违反合同情形下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最高限制在货物灭失情况下可支付赔偿额的三倍,而这不同于船舶遭受损害时托运人的责任。如果损害产生于故意引起损害的行为或者明知损害可能发生而鲁莽行事的疏忽,则承运人和托运人都不具有限制自己的责任和倚赖责任免除的权利。
  在新法中发现的一个新的现象是,尽管责任规则是有严格拘束力的,然而双方仍然可以协议达成某些变更,不管他们是采用标准交易条件还是个别谈判协商的条款。相应地,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应支付的赔偿可以高于或低于每千克8.33特别提款权,只要该赔偿额介于2个特别提款权和40个特别提款权(所谓的korridor-losung)之间,并且这一曾经包含在标准交易条件中的协议通过特殊的印刷技巧被置于显著的位置。即使约定的数额对此类标准交易条件使用者不是这么有利也同样适用。关于托运人应支付的赔偿额的同样约定也是有效的,这一事实再次表明了对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同等对待,而这一点先前在旧法中没有得到保障。即使运输合同由外国法支配,这个规则也得适用,只要交付地位于德国。
  谈到这里,应该提及在德国仍然生效的一项关于标准交易条件的法令(也就是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n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agb—gesetz)。该法令旨在防止合同一方滥用其强势交易地位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害。该法令对商人及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样有效。当然,这套规则容易与由宪法(即“基本法”)所保证的契约自由的格言(vertragsfreiheit)发生冲突。关于是遵循新规定之严格拘束力的规则(正如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中一样)还是坚持存在于诸如内陆航运法中的完全的契约自由这一问题,在早些时候起草期间展开过讨论。创立的解决方案是出于以下考虑的一种折衷,那就是,理应给予该项责任规则特定的拘束力,但是另一方面除非确有必要商业上的自由不应予以限制。考虑到法院解释标准交易条件更为严格的事实(在笔者看来过于严格),人们只能期望起草者的初衷代表了一种倾向于不应在交易中过分专断的初步认识。
  承运人只需作出简单的、支付一定数额报酬的通知即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运输合同。海商法一直具有这一类似的规则,因为究其法律本质而言运输合同被视为一种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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