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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运输法的改革

  当然,最让人感兴趣的问题是,承运人具有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托运人的责任是否也予以明确规定。在旧的体制下,承运人如果是故意行事或者存有疏忽,他就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负责,但是这种故意或疏忽是推定的。换句话说,承运人必须提供不存在故意和疏忽的证据。现在,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下,承运人无论如何都要承担责任,并不考虑他是否存在疏忽。“承运人对发生于其接管货物至交付货物期间的货物灭失和损坏以及因迟延交付引发的任何损失都应当负责。”只有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不是这么苛刻,除了将要谈到的损害发生的地点不明确的多式运输情况以外。如果灭失、损坏或延迟是由于承运人不可避免的情势引起的,“甚至尽了最大的勤勉,承运人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此外,在某种条件下,也存在几种减轻承运人责任的特别原因,比如托运人的行为、把货装上甲板(loading on deck)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为赔偿货物的损失而应支付的赔偿额是通过参考收货待运当时当地的货物价值来计算的。另外,承运人除承担运费损失外还必须承担评估货物损失的成本。如果承运人违反了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除货物灭失损坏以外的损失或货物迟延交付以外的损失,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最高不超过货物灭失情况下可支付赔偿额的三倍。
  然而,新法规定,在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任何种类的承运人的最大责任均为每千克8.33数量单位(也即特别提款权),这一数额约合今天的每千克19.15德国马克(一特别提款权合2.30德国马克)。一般地,这个数额标准比海商法下为高,也远远高于之前被国内水路承运人使用的关于散装货的标准交易条件下的数额(即每千克0.20德国马克)。“与交货期不符”(包括逾期和提前交货吗?)的责任被限制在最高为约定运费的三倍,如此亦高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下的数额。
  为了平等对待承运人和托运人,在某些方面双方的责任是相同的。第414条规定,即使不存在过错,托运人也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足的包装或标志,托运单中所作的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未能披露货物的危险性质,或应该给予承运人的关于货物的危险性的文件或信息付之阙如或不完整或不正确。假设在纯属托运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限额与承运人的相同,也就是,每千克货物8.33特别提款权。但是,如果托运人是消费者,那么他只在行为有过错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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