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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运输法的改革

  二.德国运输法改革的基本内容
  德国新的运输法隶属于商法典,新法的内容被包含在商法典中,成为商法典中新的组成部分,这些内容现在成为商法典中的第407到第475条。它们构成了商法典中第4篇的第4、第5和第6章,分别规范运输业务、货运代理业务和仓储业务,不涉及保险业务。其中关于运输业务的第4章被分成三节:一般规定(从第407条到第450条);日用品的运输(从第451条到第451h条);使用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从第452条到第452d条)。第5章调整货运代理业务(第453条到第466条)。第6章则规范仓储经营业务(从第467条到第475h条)。以下将根据这一顺序予以介绍。
  (一)运输业务
  1.运输合同一般规定
  运输合同的规则居于新法的中心地位。该部分以“一般规则”开始,它适用于被纳入新法调整之下的所有种类的货物运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规范陆上货运和空运的特殊规则都以被废止。关于国内航行的规则,就运输合同而言仅仅指德国商法典中的新条文。但是商法典中关于海事条款仍然保持不变。总而言之,无庸讳言的是,上面提到的条款适用于德国法管辖下的运输合同,除非有允许存在的例外。另外,如前所述。这些条款隶属于商法典,表明其为适用于商业承运人的特别规定。该法规定这些条款“适用于作为商事企业义务组成部分之一的运输”。
  正如法律清楚规定的,承运人负有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义务;托运人必须支付约定的运费,无论收货人何时以及是否提货。这就是所谓的首要义务(kardinalpflichten)。因此,托运人负有必要的包装货物的义务,以免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这看起来是一条新的书面规则,于是“承运人不会遭受不利”。如果将要运送的是危险货物,托运人应该用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货物内在危险的准确性质,以及必要时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把货物装上车辆、轮船、驳船、铁路敞车以及航空器的义务,以及平舱和固定货物的义务(这意味着“装货”和卸货)属于托运人,除非环境和习惯做法与此相反或当事人间达成相反的约定;另一方面,承运人必须负责保证装货符合车辆的安全业务规程。
  如果承运人愿意,可以采用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运单签发方式大致相同的方式签发托运单。然而,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运单不同的是,它不必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都签署,而只需由托运人签字。如果由双方签署,那么该运单就成为合同已缔结、既定的条件以及货物由承运人接收的表面证据。这就是为什么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也签署该运单的理由。与海商法下的提单类似,由双方签署的运单也会产生这样的推断,也即,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其包装处于表面上良好的状况,并且货物包装的标志和号码与运单中的记载相符,除非承运人已在运单中对上述情况作了合理的保留。就货物的数量来讲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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