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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

        二 程序违法的判定
  上文已经论证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必然会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程序违法是否是违法,是否是一种无效行为或是可撤消行为,还是一种可补救行为。
  作为民主性程序制度起源的英国有着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即指听取对方意见,不能自己作自己的法官,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性原则。对于当事人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时,英国学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在程序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时,法院会按无效处理,而对于影响和违法情况较轻的决定,则认为是可撤消行为。
  在德国,它的程序价值取向是比较偏重效率。其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规定“行政程序不受特定形式约束,对形式有特定法律规定时依该规定执行。行政程序力求简单和符合目的。因此,德国在规定程序违法无效或可撤消的同时,也规定了某些程序违法的行为可以补正或转换。此外,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还有对某些程序形式或瑕疵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有影响力可不予撤消的决定。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归纳出两种较为流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程序违法一律无效或可撤消,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另一种是认为程序违法不一定一律导致无效或撤消,同时考虑了效率。以下是笔者对两种观点的具体分析。
  首先,前者为了使相对人得到公正的对待,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故违反法定程序一律无效或撤消,其在价值取向中偏向于公正一方,而后者都是为了提高效率,为了公共利益,其价值取向偏向于效率。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看法。法院提高效率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问题。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只有公平的优先性,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的优先性。管理贵在神速而有效,判断贵在公正和准确。因此,要求司法活动去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已超过了司法职能。因此,法官判案要以公正为准则。效率的问题,应该是程序立法时所应考虑的问题。
  其次,前者认为程序权利义务是独立的,客观的,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律得撤消;后者考虑到效率,故认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合法的行为可以不撤消。对于程序独立价值的问题,笔者已经在上文做了交待。在此,不再加以赘述。总之,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且是正义本身。程序的价值不是通过最终的结果得到体现,而是体现在程序本身的运作过程中,是独立于最终结果的。所以,程序的权利是有实体意义的,而不是形式意义的;是独立的,而不是依赖于结果,依赖于实体正义的。
  其三,前者强调个人利益,重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后者强调公共利益,重视效率。联系到中国的实际,笔者认为由于目前中国程序观念的淡薄,程序自身的价值还不为人们所认识和接受,法定程序经常被违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经常被侵犯,所以,目前的现实并不是因为遵守程序而导致效率低下,却正是因为不遵守程序而导致效率的低下。个人与国家相比,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模糊地带,应认为程序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置的,如违反程序,则会导致撤消。这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遵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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