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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猴王集团破产案谈起——兼谈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

  另外,《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还存在着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资产所有权变更的合理性问题。法律规定只有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五种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因而可以推出,在此期间外所实施的这类行为尽管恶意,但也有效。这样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所追溯到的具体日期成了一道绝对“分水岭”。然而实践中,处分财产、资产所有权变更常常不是一日就能完成,需要有一个过程。如果这个过程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之前,但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的前6个月中,又该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应延长这6个月的溯及时间,同时,对延展到溯及期间的行为进行具体审查,不是一揽子归为有效或是无效。首先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对破产企业有利;其次,财产处分的行为大多已在溯及期前完成,只欠登记等形式要件的,或是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应认定该行为有效。如果财产处分的行为在溯及期前仅有合意或承诺还未生效,而财产处分的合同、手续等都在溯及期内履行,则行为自然无效,应使该财产恢复原状。
  (3)加重破产责任人责任。破产责任人不仅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各方负责人,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后临时财产管理人、破产宣告后的财产管理人以及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过程中的决策者、执行者等,而且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前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特别是上市公司的破产,在其违法、违规运作中有过错方比如上市公司董事、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都要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总之,只要是在企业破产及其破产过程中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实施损害企业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对该行为实施有协助作用或者放任行为的实施,都应追究行为实施者和不尽监管义务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对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是特别有必要的。然而目前法律对破产责任人范围规定较窄,而且责任也较轻,这都不利于防止企业破产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对财产的保护,导致国家财产的流失和债权人利益、企业职工利益的受损。
  2.破产的程序法方面的不足
  (1)从猴王集团破产申请被受理到法院作出终局的破产裁定,仅短短10天。由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此类案件审理采取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这就使众多企业职工、投资者、债权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尽管如果“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但是这种方式仅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审判组织来达到司法救济。特别是如果破产案件牵扯面广,影响大,涉及到一个地方社会的稳定,但可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的原因,司法失去其应有的公正,而被执法人员打着“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的旗号,迅速作出终审裁决,必然会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任感大大降低。同时不规范的破产行为也将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留下许多社会隐患,如劳动者的失业问题等。因而国外法院对破产案件大多允许上诉,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破产法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不服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破产人或者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6]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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