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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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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经济法政学院法学系99(4)班  03990406  王瑾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的问题,学术界的争论很多,并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其三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苟同。因此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肤浅探讨。
  (一) 个人不符合国际法主体的要件
  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由此可见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对于第一个条件——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国际法不但很少赋予个人这种能力,而且加以限制。如常设国际法院规章第34条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法当事者”。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有学者提出,“在中美洲法院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这说明个人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的能力。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仅仅是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目前,常设国际法院和联合国国际法院才是为各国普遍认同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裁判机构。
  对于第二个条件——直接承担国际上的义务,有学者提出的理由是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提出,“《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定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授权越出国际法所规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证明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因为个人要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应该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义务,而依上所述,个人是在依照国家的授权进行活动的。不管授权是否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个人所为的行为也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其不享受豁免,也是出于他国对该国行为的否定。个人只是作为国家行为的实施者,间接地替国家承受了国际法上的义务。
  对于第三个条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有学者认为个人是可以的,其理由是国际法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我们可以从中看出,个人要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的能力,是有条件的,即要求缔约国有此意图。然而提出该理由的学者也说:“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规范的趋势,而从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可见,并没有国家明示或暗示该种意图,这完全只是一种趋势。这种趋势的后果还没有发生,怎可因此而得出现在个人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得能力的结论呢?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历史的发展,个人在将来也许会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但在目前,个人绝对没有这种能力。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所必须拥有的条件,因而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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