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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6日信用证判决评论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出现一处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最高法院在认定不符点成立的一句判词中说:“(受益人提供的)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的留存样本明显不符。”必须注意,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要求的是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规定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而不是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用一句美国法官的话说,就是法院只能在“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内判定单据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法院不能越过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外,在信用证其上或其下或信用证的背后即信用证的基础交易中去判定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或法院当然更不能根据《开证申请书》来判定单据是否相符。
  同时,最高法院在作出本案的判决时,没有详细说明法院在认定本案受益人交单构成单证不符的更具体理由。例如我们无法确定,法院有无考虑了开证行在审单时的合理谨慎原则;法院有无考虑一个合理审单人的标准;法院有无考虑不符点是否是实质性的;法院有无考虑不符点会对开证行或审单人的不利误导。这几点在本案简短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反映。因此虽然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是不充分的判决理由是令人遗憾的。
  另一个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没有涉及的问题是,开证行只管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是否相符,银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了解或知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或特殊的贸易惯例。例如,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软条款以及要求受益人提交单据须与开证行留存签字样本相符这一不大正常的做法,可能有当事人自己的考虑和约定,但是银行应该仅仅根据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来审查单据是否相符。银行无法也无权判断留存的两个样本是否是相互独立的或是连成整体的,银行只要根据单据表面进行审单就可以了。本案中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也许有人会说,对于两个留存样本,开证行的审单人员只要根据“常识(common sense)”就可以判断该样本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学者所说的,信用证的独特之处正是它具有“反常识”的特点。
  4,当心“软条款”
  本案再一次表明,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的极端不利。本案的教训之一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过去国内外的信用证实务经验和教训表明,受益人必须对软条款信用证极端小心。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在过去数年里碰到了很多起涉及软条款信用证纠纷或诈骗案件,实务界也不断发出当心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的警告。但是,例如本案这种情形仍令人遗憾地一再发生。当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这就是国际商会在UCP500的《操作指引》的“前言”和其他一些出版物中一再以一句名言告诫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商家和银行的原因:“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做更重要(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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