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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责任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从奸淫幼女罪个案谈起

  英国的《1956年性犯罪法》第20条规定:被告对女孩不满16岁持无过错的疏忽心态,但是他仍然被判有罪。在普林斯(Prince)案中, D将一名女孩带出,这一行为违背了女孩父母的意愿。D也知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女孩父母的意愿,但是陪审团发现,他相信了女孩说她18岁的谎言。由于她看上去远远不止16岁,所以他相信她有18岁是有道理的。但是,她实际上为满16岁。因此,D被以15:1的绝对优势判决有罪。尽管他的犯罪心态属于无过错的疏忽,但是仍然要判他有罪。主张这种判决的理由是:即使被告确实认为该少女已满18岁,其行为仍然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侵害了该少女的父亲的权利;被告人应该想到该少女可能未达到法定年龄;如果把明知少女的年龄作为定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会使该罪失去意义。 然而,在海伯特(Hibbert)案中,D将一年轻女子带出并诱奸了她,却被判无罪。原因是无法证实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她仍然处于父母的监护下。虽然布拉威 (Bramwell)法官坚持普林斯案的判决,但是他仍然认为,如果D得到了女孩父母的同意,他就会有很好的保护理由。这个女孩:(1)不满16岁;(2)在父母的监护下;(3)父母反对标志着存在犯罪行为。所有这些情况,对证实存在犯罪行为都同等重要,而按照法律的要求,犯意只考虑(2)和(3),不考虑(1)。 
  五、借鉴与移植——严格责任在中国之命运
  作为一项刑法制度,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所特有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是排斥严格责任的。 实际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意大利刑法中的对于“超故意”的解释我们认为也应是一种严格责任。“超故意”实质是撇开主体对结果的心里态度来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客观因果联系,就可以决定行为人的严格责任,因为“行为人应对其不希望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 这里的“不希望”当然包括无过失的心态。对与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 肯定论者认为,“为了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提高人们的注意力,同时为加强对某些特殊对象的特别保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严格责任。”“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着眼,还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来看,都有必要选择严格责任。” 我们认为,无论是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还是在定罪理论中多强调主客观一致原则,因此,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还未真正吸收有关严格责任的理论,但是,不容否认,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存在大量没有明确规定的主观罪过形式,尽管有些是可以被认为属于不言自明的,但有相当一部分是无法从条文上看出来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该条款就看不出奸淫幼女罪的成立是否要求以“明知”为要件,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定罪不统一。此外,象对于结果加重犯也在量刑上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其实,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有的也是行为人没有罪过的。在我们的观点看来,严格责任中的“缺乏主观罪过”并不是绝对的“缺乏”而仅仅是在刑事立法中未对这一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一文中,他们把刑法分则的这些条文概括为“罪过形式的存疑条款”,归纳出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所谓的“模糊罪过”,这一概念的提出,我们认为有重要价值,其实,这种“模糊”就是界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这些所谓的“罪过形式的存疑条款”他们认为有的是立法者的疏漏,有的则是立法者为对应复杂的司法形势而有意识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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