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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与中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困境评析

  5、公约的实行机制。A、请求归还文物的时效。对于文物大量流失的国家,请求归还文物的时效越长越好。而在另一些国家看来,对请求时效有明确限制才可以确保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海牙议定书对武装期间输出文物的归还没有任何时效的限制,对此的解释也尚有争议。同样,1970年公约也没有关于文物归还时效的规定,根据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依照本国有关立法各自规定文物返还的时效。在文物进口国的坚持下,1995年公约达成了有关时效的统一而复杂的规定:被盗或非法出口的返还请求时效是自文物被盗或非法出口之日起50年,自文物得知下落与持有人的身份之日起请求时效为3年,但公共馆藏、寺庙、特定纪念地、考古挖掘等处被盗文物的请求在确知下落与持有人身份后不受3年时效的限制;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其返还请求适用75年的时效。 我国政府也声明:由于我国是主要的文物出口国,被盗文物主要是特定纪念地或者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为了利于我国请求返还被盗文物,采用75年的返还请求时效。 
  B、提出请求的途径及相关程序。海牙议定书对此没有任何规定,通常认为请求返还武装冲突期间输出的文物应通过缔约国政府间的国际合作。1970年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要求收回和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费用自理。”显然,依据该公约请求文物返还主要通过外交手段,但公约在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制定相关立法,制订文物清册等保护措施外,也吁请各国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便利返还的诉讼请求。1995年公约则规定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国的法庭或者有资格的机构 提起,请求方与被请求方可将争议提交法庭或其他有资格的机构审理或提交裁决,从而使各缔约国承担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并应确保有关程序正常运作,有关裁定得以执行等义务。但公约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影响了其可操作性。
  C、利用外国司法途径追索文物的其他问题。1995年公约赋予国家政府或私人主体通过被请求国司法途径进行文物追索的权利,也意味着文物追索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规,各国不尽相同的实体规则与程序性规定则使文物追索的请求倍显复杂。在实体方面,文物追索的诉讼将涉及许多有待判定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包括文物来源地、原所有权的证明、流失文物落脚处和持有人的确切证据、文物的相关图文资料与各方专家的认证报告、持有人是否履行审慎义务、善意的判定、诉讼时效的审查、请求国文物法、进出口法的审查、冲突规则的适用、准据法的选择与查明等。程序上包括广泛全面的证据收集与认定,有关文物资料的获取、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所涉法律的查明、复杂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涉及众多部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等。因此,文物追索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耗费双方大量人力物力,以致于不少案件最终以庭外和解告终。高昂的诉讼费用,复杂的程序,也使经济实力有限的文物请求国不堪重负。目前,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高昂的费用,均是我国通过外国司法途径进行文物追索必须克服的困难。令人鼓舞的是,1995年公约生效后,我国已有几个成功依据公约追索被盗文物的先例。 而且,在未加入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的英国,也已有希腊等不依据公约而借助诉讼手段艰难追索回文物的案例。 而在尚未加入公约的德国,已有在诉讼中主动适用公约而使文物回归原主国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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