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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封闭系的权利化开放——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

  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是一个封闭的权力圈,其间缺乏当事人的抗辩参与,缺乏中立的裁量,缺乏有效的救济,是一个纯粹行政化的强力自决程序。实证分析真实的展示了这种制度欠缺造成的羁押普遍滥用和无自制的超期羁押,并发掘其背后的社会根基。当然系统性的问题只能通过系统的方法来解决,但最重要的仍然是审判前程序中诉讼机制的建立和被告人权利的回归,因此这个封闭系的唯一出口就是权利化的开放。
 
 
  由于数据均系调查所得,该文除用于申请审核参考外,请勿以任何方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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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从法理角度而言,嫌疑人和被告人与普通公民的唯一界限就是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怀疑,但并未证明有罪,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因此其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不可克减,对其的保护应更甚于已决罪犯。然而我们的刑法尚有“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审前羁押上却没有相应的适应性原则,也体现不出应有的“谦抑性”。
  [ii]  审前羁押的观念基础主要是“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而我们就羁押制度的设计很多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限制审前羁押的一般原则概括起来包括六项内容,其中三项实体性原则是羁押法定原则、程序保障原则和比例性原则;三项程序性原则是司法授权原则、理由告知原则和诉权救济原则。
  [iii] 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和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苏仙两区检察院、公安局和看守所。
  [iv] 但是这些数据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在比较使用上难度很大:一、缺乏权威性:没有全国性的统计数据,多是地域统计的结果;二、缺乏整体性:数据结构单一; 三、缺乏科学性:没有统一标准和规则,数据之间无法直接进行横向比较;四、缺乏连贯性:无法考察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和法院处刑结果的关系。
  [v] 张丽卿(台湾):《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应用》,三民书局,1997年三版,第227页。
  [vi] 最终处理(disposition)包括被起诉法院判决有罪、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作为最终处理。两种情形不应计入,一是司法人员非法拘禁嫌疑人不予考虑;二是在案件审判前曾被羁押但最终处理前已被释放或采取羁押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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