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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封闭系的权利化开放——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

  首先必须割断羁押与口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极有可能破坏刑事案件的侦破秩序和社会治安。[xxxii]但是有必要设立与之类似的规则,逐步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同时对于因非法获取口供而连带获得的物证、书证等的证据效力予以限制,从而逐渐缩小侦查人员在口供上寄予的希望。促其增强办案能力,减少对羁押的依赖。
  2、增强羁押替代措施的多样性和可行性
  我国的羁押替代措施对嫌疑人的义务规定过于原则化,约束力不足;此外对其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宽忍。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规定更丰富可行的羁押替代措施,尤其是供选择适用的强制义务,如暂时性收缴身份证或护照、禁止驾驶、禁止从事某项职业等[xxxiii]。这样决定机关可以根据嫌疑人所涉犯罪的类型和危险程度加以不同的义务限制,同时也足以保证其不致逃逸,实现羁押替代的目标。
  3、改革看守所的归属,使之独立于侦查机关
  看守所应从公安局分割出来,可以仿监狱设置,人事、财政等均由司法局管理。公安局所有拘留、逮捕和预审必须在看守所执行,由看守所对嫌疑人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且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应有在场权。对于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期限而不变更强制措施者,看守所应依法定程序即时予以释放。
  4、建立对羁押中立和权威的司法审查
  外部监督要解决的首先是权威性,即确认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公安机关不执行的后果。在看守所地位独立之后,检察院只需取得对看守所的监督效力即可,对于超期羁押者强制予以释放。其次是中立性,检察院作为起诉部门对侦查行为尤其是自侦案件的监督难以真正中立。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由法院介入进行司法审查,赋予羁押行为“可诉性”,对羁押进行事中和事后监督。
  5、确立超期羁押的违法责任和救济体制
  我国程序法对许多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都不规定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明确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规定与非法拘禁类似的刑事法律责任或在行政法规中规定行政责任。这种责任应在上述特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超期羁押期间的损失应进行国家赔偿。 
  七、结语
  本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首次运用司法统计数据对审前羁押的现实状况进行完整的实证分析,首次明确提出并界定羁押率的统计方法,并首次分析了审前羁押期间与所判刑罚之间的比例性,因此其关注点和方法论都具有一定开创性。当然这些都只是为促进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多元化和刑事诉讼程序外延的完整化所做的准备和铺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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