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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封闭系的权利化开放——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

  对嫌疑人实施羁押有两点“灰色”的原因:一是为了获取口供,二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xxvi]目前刑事侦查仍然主要依赖口供,口供不仅是起诉的关键证据,其他间接证据的取得也主要是靠“以供找证”。而口供一般是通过羁押“关 ”出来。目前的预审工作由刑侦部门负责,因此侦查人员会充分利用羁押的心理和肉体压力来获取口供,[xxvii] 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在羁押期间都可以顺利的获得口供。
  3、刑事审前羁押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
  我国的审前羁押除了批准逮捕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属于“软性监督”,很难具体实现。作为羁押主要场所的看守所是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工资和人事均由公安局负责,因此必然要配合其兄弟部门——刑侦大队的工作,特别是在公安局领导的示意下。[xxviii]检察院的驻员发现非法羁押,只能向公安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多无法落实。[xxix]公安局内部法制办公室或看守所发现超期羁押等只能对刑侦部门进行催办,最严重的情况下也只能请求公安局领导干预。正是由于没有监督,超期羁押才会如此严重。
  4、公安机关在司法体制中具有特殊强势地位
  我国的公安机关身兼治安行政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掌握了各种类型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手段,因此可以在两种职能中自由“滑动”以规避各种法律制约。如取消收容审查后仍可以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代替刑事羁押。此外立案权的控制也是降低“名义羁押率”的一条重要渠道。[xxx]。从宏观来看,公安机关在整个司法体系当中也是居于强势地位,[xxxi]不执行其他机关的监督的风险并不大。
  5、刑事羁押的程序不具有诉讼形式和可诉性
  (1)羁押的决定程序:在我国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由检察院批捕部门依据公安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嫌疑人不可以在这个决定本人自由权利的时段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申辩,律师在此间唯一的功能是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决定仍取决于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
  (2)羁押的救济程序:我国的刑事羁押的救济程序只有一种,即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但这是在已造成严重损失,并经司法确认之后才能得到“补足性救济”。羁押前和羁押期间不存在“事中救济”,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羁押“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渠道已经封闭,唯一途径就是“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但是提出申诉的对象就是作出羁押决定者本身,因此申诉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六、羁押制度改革的路径
  解决羁押问题必须综合考虑其社会经济和思想根源,取标本兼治之途。当然现在还不具备进行彻底重构“公、检、法”三家关系的条件,所有的改革应以现实为基础,同时兼顾前瞻性与可行性:
  1、改革口供规则,适当取法“沉默权”制度和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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