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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封闭系的权利化开放——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

  全国公安机关超期拘留率都比较高,如1999年6-7月,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超期羁押率35%。[xxi] 2000年上半年郴州市某分局超期羁押率27%,共71人,其中超期一个月以内的56人,超期一个月以上的15人。
  现行刑侦体制和办案条件下,只要案件取证难度大,或是有同案犯在逃主要犯罪事实难以查清,形成“诉也诉不得,放也放不得”的情况,则超期羁押在所难免。
  四、审前羁押制度的问题
  1、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
  审前羁押应遵循作为程序保障的例外原则。羁押目的仅在于四项:保证被告人到庭聆讯,防止其妨害取证,预防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保证刑罚得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xxii]但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和逮捕的条件规定比较模糊,并由侦查机关自行把握,则不可避免羁押的滥用。通常侦查机关只要对犯罪嫌疑羁押是常态,而不羁押是例外。
  羁押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比例性原则,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应与其涉嫌的犯罪严重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成比例。而我国实践中羁押时间的决定和延长基本上是任意性的。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拘留的时间以3日为基准,特殊情况7日,重大情况下30日。然而被统计的海淀区202名嫌疑人中拘留时间最短的为12天。嫌疑人在逮捕前通常被拘留30日左右。
  笔者统计了东城区判决拘役6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案件各12起,三种类型案件从逮捕到判决的平均羁押期分别为5个月、5个月和6个月。由此可见,这三种犯罪严重程度迥然不同的案件,羁押期却差别极小。尤其是被判处拘役6个月的被告人通常在判决前已被羁押近6个月。
  2、取保候审滥用,监控不力,脱保再犯罪严重
  我国取保候审本身适用率不高,但即便如此,其中仍然存在巨大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滥用,即对符合条件的不适用而不符合条件的却被解除羁押。导致看守所内嫌疑人死亡或生产的事情时有发生。相反许多不符合条件的嫌疑人因经济原因或人情关系被取保候审,从而导致脱保和取保期间再犯罪。[xxiii] 
  二、对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实施监控。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执行机关除收缴保证金之外,对嫌疑人其他法律义务的实现基本没有监控措施,也没有精力执行此项任务。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后有80%的财政罚没返还。在这种强大的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就会严重背离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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