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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等同原则及其合理适用

  人民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时,必须紧紧依靠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以促进科技进步和普及为基准,自始至终树立“衡平”的观念,既不能片面的只强调专利权的保护而姑息其滥诉行为,也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限制专利权的行驶。在具体讲就是:一方面,即要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准确认定专利保护范围,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权利要求书的严格字面意思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认等同事实的存在,打击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树立反专利权人权利滥用的观念,注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为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可靠性而不得随意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等同物的界限,从而阻碍科学技术进步和推广。
  第二、 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必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前应该将被控侵权物的的实施效果与发明专利的实施效果相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的实施效果与发明专利的实施效果完全相同或前者为后者所包含则可进入适用等同原则的实质考察阶段;如果前者与后者相比较具有创造性或科技进步性,则不应该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构成。因为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发明更集中在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上。如果被控侵权物较之现存发明具有创造性,一方面说明设计人在完成该设计的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另一方面说明该设计利于科技的进步。专利法应该对其加以保护,而不应基于对现有专利的保护而限制改进技术的实施。从另一个角度看,在适用等同原则前,对被控侵权物的创造性考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
  第三、 为适用等同原则做好前期准备
  在考察被控侵权物的创造性之后,若发现其与诉讼专利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人民法院就应该进入适用等同原则的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要做好两个“配合”,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避免过宽或过窄的解释权利要求书。
  首先,人民法院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相配合,排除专利要求书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可以说明,我国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而是以权利要求所体现的实质内容为准。而实质内容又以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正是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才构成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主题,使其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那些非必要技术特征并不会改变发明创造的实质。实践中,由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有很强的技术性和法律性,而专利申请人和专利局的专利审查员受自身知识水平的限制,导致有不少权利要求中写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法院若不加以分析排除,必将导致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不清。所以,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之前,必须认真区分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将那些被略去而仍能实现该专利技术目的、效果和作用的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书中删去。但鉴于我国法院司法人员科技认知水平较低的现状,在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工作中,法院必须借助于既有一定科技鉴定水平又熟悉专利法特有要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做出科学的鉴定,将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纯化为该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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