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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等同原则及其合理适用

  现象一:法院将专利的功能、方法或效果解释的过宽,导致改进型发明落入侵权误区。
  A厂就其新产品“一种高压干粉灭火器”申请了专利,其特征在于筒内有一个带孔的活塞,其先进性在于可以使现有技术下的干粉灭火器的干粉剩余率明显下降。B厂在研究了A厂的专利后,对A厂的专利进行了技术改进,将A厂“一个可是高压气流通过的带孔活塞”改成“一个不带孔但筒壁成间隙配合的活塞”。由于筒内压力和干粉流速的增加,使B厂产品较之A厂产品的干粉剩余率又有所下降。A厂以B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运用等同原则判定B厂产品在功能、方法或效果等方面等同,侵权成立。
  此案中,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时,机械的按“三个相同”标准来判定侵权,而忽略了B厂产品的设计方案较之A厂的专利存在科技进步性,从而将A厂的专利保护范围人为的扩大以致认定B厂产品的设计方案落入A厂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并认定其构成侵权。
  现象二:法院将专利产品的功能、方法或效果解释的过窄,而使等同设计逃脱法律的制裁。
  C公司发明了一种分级变压器的抽头变换装置并申请了专利,其技术特征之一在于用“星”型电路连接法控制电流的流向。D公司则以三角形电路连接法替代“星”型电路连接法。法院认为,C公司的发明在于“ 星”型电路连接法,这一点并体现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因而该装置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星”型电路连接法,而D公司的设计为三角形电路连接法。由于C公司在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提及此种结构,因而D公司对“星”型电路连接法的设计不够成侵权。
  此案中,法院对C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使等同物的范围过窄,造成在电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将星型电路变换成三角形电路这样一个明显的等同被忽视了。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等同原则的正确适用基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准确认定,而专利保护范围的准确认定又在于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权利要求书作为记载专利技术特征的文字载体,使准确认定专利保护范围有了客观、科学的依据。但是在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方法上,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屏弃了严格字面解释的周边限定论(Peripheral Definition System)和从宽解释的中心限定论(Central Definition System),而采用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既不按照权利要求书的严格字面意义,也不其扩展到该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专利权人所期望保护、但未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的保护范围的方法解释权利要求。于是法院就可以在即便缺少字面侵权的基础上认定侵权的构成,这就为确定哪些行为构成侵权注入了不确定的因素。法院可以将等同物的范围认定的宽一些,也可以将其认定的窄一些,这完全由人们主观的认知水平所决定。由此,对权利要求书的不确定解释直接导致等同原则的适用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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