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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比较研究

  (三)法院的信息提供制度。在日本,若是成人的审判,一直以来都可以查阅审判诉讼记录。公审一般都可以公开,受害人可以旁听。对社会关注的案件希望旁听的人很多,媒体为了确保旁听席,依靠大量人员占据旁听席位,这样一来可能会造成受害人无法旁听的情况。所以,日本法院在旁听方面也给予了受害人一定的照顾,但尚未将受害人优先旁听制度化。就少年案件而言,遵循家庭法院进行少年审判不公开的原则,受害人无法获知包括少年姓名及住址在内的案件的概要,这在受害人中引起了不满。针对这种情况,日本正在进行少年法的修改工作。其少年法部分修正案已提交日本国会,内容主要是规定家庭法院结束审理后可根据受害人提出的申请,原则上通知少年的姓名、住所、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主要理由。
  (四)矫正、保护机关的信息提供制度。 因为考虑到向受害人提供有关服刑犯所在监狱及其释放情况的信息,可能会侵犯罪犯的隐私,还可能阻碍罪犯回归社会,所以日本未向受害人提供有关服刑犯的收容监狱、有无假释、释放日期及居住地等信息。但是日本在假释、特赦之前,观察保护官及保护司将就受害人的现状和受害情感对受害人进行调查。在调查受害人情感之际,可能会不经意将有关服刑犯申请假释和特赦之类的信息透露给受害人。但是一旦受害人要求知道罪犯的情况时,司法机关并不提供有关决定假释、特赦的信息。因而日本有的学者建议在一定必要的条件和手续的基础上,也应该向受害人提供有关罪犯的所在和假释的情况。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整套的向受害人提供信息的制度,有关类似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章节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我国已有学者认识到,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侦查机构还可以妨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2]但尚没有人注意到被害人在侦查活动中是处于什么样的境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一般是秘密进行,这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但将被害人仿佛视为“局外人”,以至他们对与自己利益最密切联系的事情发展情况竟然无从知晓,显然不合情理。刑诉法仅是在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可以以“保密”为由拒绝告知被害人任何情况。检察机关负责提供给被害人的信息主要是送达不起诉决定书,至于庭审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则由人民法院以传唤的形式通知被害人。我国的刑事审判也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参与庭审,因此被害人在审理阶段能够获得较多的信息。在执行、矫正阶段,我国几乎没有要求将犯罪分子的信息披露给被害人的规定。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都是以犯罪分子的表现和被判处的刑罚为依据实施的,而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监外执行措施的依据是犯罪分子特殊生理状况的出现,司法部门在采取此类措施时一般不会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情感波动(例如由此产生的恐惧心理或萌发的乘机报复的念头)。笔者认为,今后我国通知被害人信息工作的重点是着力加强侦查、矫正执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寻求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之间的最佳契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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