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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比较研究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特别重视让受害者参与刑事程序,这也是对受害人的有效援助。在侦察阶段,日本的法律允许警署有权以轻罪的形式结束刑事程序,前提是受害者不要求对罪犯进行处罚,这就意味着受害人的想法可以反映在处分决定中。公诉阶段,日本实行的是国家起诉主义、垄断起诉主义,不允许受害人直接参与提起公诉。日本的检察官根据起诉便利主义的原则享有广泛的起诉酌情权。为了促使正确行使起诉酌情权,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日本制定了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受害人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不服时,可向检察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审查处分是否妥当。但是,该检察审查委员会是事后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机构,其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它对被害人的援助作用是有限的。
  我国1996年修订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加大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刑诉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这些规定有助于安抚被害人和证人的紧张情绪,特别是个别交谈更能使被害人和证人产生安全感,从而敢于揭发犯罪事实。相比日本的做法,我国的规定稍嫌简单,今后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适合国情的制度措施。
  公诉阶段,我国新刑诉法最大的进步体现在不起诉制度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即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客观上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因为被害人本期望通过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刑罚惩罚,而免予起诉则让犯罪分子“逃脱”了庄严的审判。1996年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项规定,被害人如果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可自行提起诉讼,无疑被害人的权益在理论上得到了更加有力的保护。公诉转为自诉的规定较日本的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更具有刚性的制约力。但是刑诉法没有考虑到被害人仅仅凭借个人的力量及其法律资源来控诉犯罪分子,难度是非常巨大的,尤其是在涉及到证据的收集、法规的援引等方面。因此,不起诉制度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在审理阶段,我国刑诉法包含了与日本刑诉法相类似的规定。为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刑诉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诉法第155条规定了被害人的发问权,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刑法典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规定有妨害证人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从实体上保护了被害人。尤为突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确定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被害人从此就可以拥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这正是日本法学界所苦苦追求的。日本早在19世纪80年代末期,就围绕受害人法律地位展开了讨论,但直到90年代后半期才开始着手实际的制度改革。日本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提高受害人的地位,而且民间的呼吁远大于立法机构的切实行动(1998年由日本全国10个受害人援助志愿团体结成的全国受害人援助联盟于1999年发表了《犯罪受害人权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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