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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比较研究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在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方面进行了有益的积极探索。有学者提出,我国可以建立刑事保险制度,即在公民或单位因犯罪而遭受损失时,被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犯罪人追偿。这种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一个补偿的回旋余地。此外,还可以建立刑事被害补偿基金,此为实现刑事被害补偿的第二个回旋余地,只适用于被害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基金来源可考虑为罚金、没收的财产、罪犯狱中劳动所得、社会捐助等。[1]刑事保险制度的实现可能性比较大,保险公司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开设刑事保险险种,但由潜在的“被害人”交纳保险费是否合适,值得研究,可考虑将国家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一部分投保。至于后一种设想,短期内限于国家的财力不大可能实现,但可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例如我国公安部门和社会有关团体共同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带有刑事被害补偿的性质,虽然其援助的对象仅限于见义勇为者。因此,国家可扩展资金来源,先设立补偿几类重大暴力犯罪受害者的援助基金,之后进一步将范围扩大。
  三、中、日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比较
  在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是最为有力的援助,日本的被害人学学者认为,如果法律执行机关过于追求罪犯的处罚和待遇,缺乏对受害者适当的关心,其结果会导致另一个问题:受害人二度受到心理创伤的再次受害。为此,日本近几年来在刑事程序中采取适当保护受害者措施的同时,为了尽量减轻受害者因协助司法引起的精神性和生理性的负担,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的对策。
  在侦查阶段,日本警察厅于1996年制定了受害人对策大纲,试图改善案件受理直至侦查过程中对于受害人采取的保护不力措施。例如:向受害者询问情况时一般多使用嫌疑犯审讯室或刑事科的大房间,造成了受害人的心理负担,因此日本的警署开始设立受害人专用的询问情况室;在性犯罪受害人的处理上,各都道府县的警署均设置了性犯罪侦察指导官和性犯罪侦察负责人,进行有关犯罪侦察的情报收集及指导工作,另外,为了减轻受害女性的精神性、生理性负担,增加了由女警官进行询问的比例;1996年继警察厅之后,各都道府县陆续设立了受害人对策室,并在1999年更改了犯罪侦查规范,追加了有关保护、照顾受害人的规定。
  在起诉、公审阶段,日本的刑事法律规定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隐私、减轻受害者精神负担的措施。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30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退庭”、宪法812条第2项和法院法第70条规定“公审非公开措施”、刑事诉讼法295条和第199条规定“证人询问的限制”、刑法105条第2款规定的“威胁迫害证人罪”、刑事诉讼法89条和96条规定的“保释的限制规定”等等。此外,日本有关赔付证人受害损失的法律规定,在证人、参考人及其亲属因供诉、传讯等原因遭受身体生命伤害时,由国家给予赔偿。日本于1999年8月部分修正了刑事诉讼法,追加了能够请求对方考虑证人安全的规定,例如审判长限制询问证人及其亲属的居住所在地这样的特定事项,检察官以及辩护人不让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相关者知道这些事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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