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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被害人援助制度比较研究

  (一)赔偿对象的伤残程度分为四个重伤等级,这过于狭窄,应扩大到伤残程度较轻的范围。
  (二)仅仅承认精神性的伤害极其严重,但基本未将强奸等性犯罪的受害人作为赔付对象,性犯罪的受害人也应列为赔付对象。
  (三)亲属间犯罪受害的情况,原则上不应付给慰问赔偿金,但是在不影响罪犯环境的情况下,应通过在信托等支付方法上下功夫,扩大亲属间受害的赔付余地。
  (四)外国人在日本国内遇害,而其亲属没有住在日本国内的不列入赔付对象,这一点也应商榷。
  (五)按程序由仲裁机构(都道府县的警察委员会)调查时,在考虑不给受害人精神、生理负担的同时,通知受害人和国民的宣传工作也应该做到万无一失。
  此外,1999年9月,日本某地方自治体制定了向犯罪受害人单独支付慰问费的条例。根据制定犯罪受害人等慰问赔偿金支付法时的国会附带决议,设立了犯罪受害援助基金,该基金以日本全国警务人员的捐助、捐款为基础,向重大案件受害人的子女支付奖学金。对于受黑社会迫害的受害人,民间组织都道府县清除暴力运动中心发给慰问费或贷款用于同黑社会成员进行民事诉讼的费用。另外,日本的民间组织还于1998年设立了黑社会受害救济基金,帮助解决黑社会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的费用。
  日本从承袭法国的治罪法到旧的刑事诉讼法,都曾有附带私诉制度。但在制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公诉制度的复杂化、当事人主义的采用、刑事审判官的负担、民事刑事分离等理由而被废止。现在,伴随者受害人援助运动的日益活跃,也出现了再次讨论附带私诉的倾向。日本尚没有独立的刑事处罚判定赔偿损失的制度,不像意大利、美国等国家已将损失赔偿命令制度化(该命令是指添加其他的处罚及处分,或是由刑事审判处命令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来替代)。
  日本由于没有类似附带私诉、损失赔偿命令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考虑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在日本检察官指定一定情节轻微的案件作轻罪处分时,案件处理基本上是在警署阶段结案。轻罪处分时应考虑能否弥补伤害,规定在对嫌疑犯处以轻罪处分的场合,采取诸如弥补受害人损失、向受害者赔礼道歉等方法进行教诲。日本采取起诉便利主义,根据一定的判断,检察官可以向嫌疑犯实行起诉犹豫处置。这种情形下,有无向受害人赔偿和是否达成和解等“案发后情况”就成为评定的内容。在审判方面,是否向受害人慰问及赔偿损失也可作为量刑情况来考虑,有时也应当作刑罚执行犹豫的判断材料。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援助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类似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这一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仅有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因为,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生命、健康损失补偿的规定。前者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肉体上的痛苦和名誉、荣誉的损害等,后者是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失生命或丧失身体正常机能导致残疾。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已不鲜见,民法通则对此已作出了认可性的规定,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然适用赔偿物质损失的作法,精神损失不在赔偿的考虑范围内。生命、健康损失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都不相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损失,如果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法赔偿被害人的这种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援助远不如日本,其中固然有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但经济援助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也是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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