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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争

  2、缺少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法规的可操作性,对于程序法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民诉142条的逻辑错误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从条文本身来看,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不大应在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而是否是简案又须在审理之前就应确定;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是加强庭审功能,大量的事实都应在庭审中才能查清,法官在开庭前甚至是不能主动接触双方当事人的,以这样的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显然在事实上是无法实现的,更谈不上什么可操作性了。此外,这一点还体现在缺少简易程序的确定过程、简易转普通程序等相关具体规定,使这个标准显得相当粗糙,留下很多漏洞。
  上述问题体现于实践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目前由于受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与法官的办案数量指标的压力,基层法院特别是其派出法庭对新收案件基本上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难以审理,才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做法虽然加快了审理速度,但却极易造成承办人为追求结案数伧促结案,产生诸如强制调解、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对有些确实简单的案件,三个月的审限形同虚设,承办人可以轻易地找出借口,将其转为普通程序,这一程序某种程度上成为承办人的“审限调节器”,减轻了审限对法官的约束力,使本可以很快审结的案件人为地被拖延。
  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在于方便、快捷地确定哪些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为这些案件设立一个客观且易于分辩的标准是解决上述问题和弊端的关键。标准之争由来已久,各种观点也五花八门。笔者赞成以案件的标的作为基本标准的观点,尽管有很多的反对意见(上文已作归纳)。下面本文针对这些意见进行阐述。
  1、标的不大的案件是否是简案?这是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但从普遍意义上讲,答案是肯定的。当然会有例外的情形,但为了个别的例外而放弃对这条普遍规律的应用,则是因噎废食而得不偿失,我们应从如何克服这些例外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角度来完善它。产生例外有两种情形:(标的)小而不简和不小而简。对于前者,我们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对于后者,从保证整体效率的角度考虑,这个局部效益的牺牲是值得的。退一步讲,如果不以标的作为标准,我们还会有哪些其它的客观参照物呢?可供选择的有:(1)案情的难易。显然不行,这样会回到民诉142条的老路上去;(2)当事人的情况(包括人数、性质等)。也不行,因为这里面有太多的不确定的因素;(3)涉诉的种类。还是不行,因为这种理论上的划分与具体的案件之间根本没有过渡的桥梁。排除这些因素,可以说,对于一个新收案件,唯一能够比较客观、稳定且与案件是否简单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就是标的的大小。所以说,以标的为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因为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在法官缺少相关信息的条件下,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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