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深层思考

  --------------------------------------------------------------------------------
  a 本文以副标题为名发表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该文获1997年相马达雄“走向法治之路”优秀论文奖。
  [2] 例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万德国马克。德国商法典规定,公司的商事注册应载明公司的股份资本,注册登记簿应向公众公开,注册事项应在联邦公报和注册员所选择的地方报纸上公布。参见(英)迈恩哈特 著,赵旭东等译 《欧洲九国公司法》第62页、第58~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资本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3] 关于这一点, 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即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公司法》在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时,专门提出了对公司净资产规模的要求:“(一)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额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161条)。        
  [4] 公司责任制度的界定方式-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往往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公司股东还在背后支撑着公司的对外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对注册资本的过高期望。
  [5] 此时,公司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来使净资产与注册资本相符,但是这并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
  [6] 当然,如果企业的净资产不仅低于注册资本数,而且小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则该企业必须进行清算,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自行终止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7] 准确地说,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从形式上看可以溯及到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法规中。但是由于该规定对企业注册资金的界定实际上不具有注册资本制度的法律意义,因此笔者以为,1979年中外合资企业法的颁布可以作为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建立的标志。
  [8] 参见华明、姜亚铭 /《“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经营与管理》(津)1996年第4期第41页。
  [9]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10]参见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11] 该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
  [12]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这与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是不一致的。
  [13] 例如《公司法》23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78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与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徼的出资额之和”-是完全一致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