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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深层思考

 
  立法对注册资本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深深植根于当时的财务会计制度这一经济基础。1993年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此之前,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我国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均没有资本金的概念和资本保全的意识。以国有企业为例。首先,资金平衡表而非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基本报表,揭示企业资金来源所运用的会计概念不是“负债”与“所有者权益”,而是“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专项基金”,这种分类无法区别企业的资金是来源于所有者还是债权人,从而使注册资本对企业与出资人的关系的反映实际上无法体现出来。其次,在资金来源的核算规则中有许多不利于资本保全的规定。例如,固定资产折旧本来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产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这一过程对企业的资本金并无影响。但是按照旧的财务制度,企业计提折旧要冲减固定基金,[23]这意味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金一投入生产运营就人为地减少一块。同时,企业因提取折旧而建立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大多上交国家财政,结果造成资本金的亏蚀。而另一方面,国家又不断对企业进行投入,以满足其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的需要。此外,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盘盈盘亏、库存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而形成的价差等,都要相应地增减固定基金或流动基金。这种不规范的财务制度其结果是:第一,资本亏蚀是当时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第二,由于固定基金的拨入和抽走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加上流动基金可能出现的增减,企业的资本金实际上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资本制度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建立。《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法人独立的财产责任实际上流于形式。至此,我们不难理解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资金总额”的概念,也不会惊诧于1988年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的不可思议的条款:“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里,注册资本制度的本来意义已不复存在,对注册资金的登记实际上变成了对企业自有资金的不断变动进行追踪登记的方式。其意义主要在于为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提供数据,而不是为债权人展现企业稳定的财务基础。
 
  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一大突破就是实行资本保全原则,建立企业资本金制度,理顺产权关系,保障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企业在企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第6条);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只能依法转让而不能以任何方式抽回(第9条);提取折旧、资产盘盈及盘亏等均不再增减资本金。[24]其后财政部颁布的行业财务制度中,进一步明确了资本金的种类、出资形式及其构成比例等问题。[25]特别应指出的是,现行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彻底改变了按照所有制形式进行分类管理的传统思维模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其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均统一适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可以说,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制度从技术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结论: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是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必然选择
 
  由此可见,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双轨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企业财产权利的传统观念以及对注册资本与财产权关系的机械理解,旧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来源科目的反映形式,是产生注册资金概念的两个前提条件。应该承认,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注册资金的概念的引人对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与推进起到了其他概念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其使命在十年后的今天已经完成。现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也不论其是否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均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包括法定资本金制度),因此,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赖以产生的最根本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在财产权制度方面,既然法律上已经明确了国有企业的独立财产责任能力[26],经营权的权能也在逐渐向法人所有权靠拢,接受注册资本概念的最后障碍已基本上不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将国有企业排除在注册资本制度适用范围之外,要求其继续执行与现行财务会计法规相冲突的注册资金制度,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它只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也不利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笔者以为,统一我国企业的注册资本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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