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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深层思考

  另一方面,也应该承认,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还很不完善,不论是注册资本还是注册资金其规定都还过于简略,特别是注册资金制度在某些方面很不规范。例如,《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41条)。显然,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完全不反映注册资本变更的法定程序,换言之,企业实有资金的增减变动这一经营过程的客观现象能够自然地、必然地引起注册资金的变更,完全不需要企业法人对注册资金的变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这与注册资本的法律属性是相背离的。[17]
 
 
  第二,就注册资本制度的反映的两重内容(即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而言,我国的注册资本和注册资金的有关规定侧重于股权关系,强调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的真实来源,要求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而非以借贷资本或其他信用资本形式充当出资。例如,前文中提到的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比例关系的专门规定,对内资企业注册资金之“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性质的反复强调,莫不体现了这一特点。相反,对于注册资本上体现着的法人所有权的行为,诸如法人(或发起人)筹集资本金、变更注册资本的条件与程序、以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现行立法的规定则过于简略,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不便。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与我国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制度赖以形成的客观环境密切相关。众所周知,无论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国内公司形式,其发展过程中最突出的不规范现象就是资本不实。用银行贷款或他人借款充当注册资本,或者设立单位临时拨入一笔资金,注册完毕即抽走的公司比比皆是,其短期行为或投机行为是经济秩序混乱无度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对“皮包公司”的治理成为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注册资本制度自然更是责无旁贷。[18]
 
  第三,立法上建立统一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路还是比较明显的,但是由于企业组织法未能承担建立注册资本制度的重任,工商登记法规的艰难探索也只能回天乏术。我们看到,内资企业资本项目的登记从1982年的“资金总额”到1985年的“注册资金”,这一飞跃已经向“注册资本”制度迈进了一大步。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了统一适用于各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法人制度,它为建立统一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提供了前提条件。1988年的《法人登记条例》统一了原先对工商企业、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三个登记法规,也曾试图在“注册资金”的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19]但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在企业财产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注册资金制自身的局限性,《法人登记条例》在统一的法律形式下,仍不得不在其实施细则中保留着原有三个法规的本质内容,即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
 
  《公司法》的出台应该说为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实践中《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却仍然保留着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双轨制,只不过对二者的适用范围作了一些调整,以按所有制形式区别适用取代了原来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界限。
 
  那么,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是不是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必然的、唯一的选择?区分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意义何在?
 
  四。制度与观念的误区--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企业法人的资本金既是一个经济范畴又是一个法律范畴,注册资本制度受制于其赖以形成的经济基础和法律环境(包括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观念)。我国注册资本制度演进的历程表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形成,与法律上对各类企业财产权利的不同界定以及人们对注册资本与法人所有权之间相关性的机械理解有密切联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传统财务会计制度的制约,是传统财务会计概念的必然结果。
 
  1、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法律背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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