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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制:中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唯一选择?--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深层思考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应登记其“资金总额”(第5条)。该条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开办工商企业,其登记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信证明”(第22条)。
 
  --1985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就公司的设立条件、登记管理等事项确立了若干法律原则。在这一规定中, 首次提出了“注册资金”的概念,并且明确将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或“自有资金”联系在一起:,“公司章程应载明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第6条),公司的“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第12条),“银行贷款不能视为自有资金”(第5条)。同时该条例还具体规定了生产性公司、商业批发公司、商业零售公司以及咨询、服务性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这也是我国首次按照企业的营业性质规定不同的最低资金要求,虽然严格地说,它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概念还相去甚远。[14]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法人登记条例》)。该条例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与非公司组织形式,原先的三个登记管理办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均同时废止。在注册资本的问题上,《法人登记条例》沿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提法,使用“注册资金”的概念,并且明确规定了注册资金的内容:“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第12 条)。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生产性公司、商业批发公司、商业零售公司以及咨询、服务性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最低注册资金数额, 不再对“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作出限制。
 
  由于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的登记管理实务都是用“注册资本”的概念,为了与之相协调,《实施细则》区别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而规定了两套不同的法人设立条件和登记事项:内资企业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实施细则》第15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实施细则》第16条);内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实施细则》第31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徼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细则》第32条)。至此,我国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格局正式形成。
 
  3、《公司法》: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双轨制的新形式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标志着注册资本制度首次在我国的企业组织基本法中确立下来。《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定义、注册资本的总额与构成、以及注册资本形成、变更的法律程序。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注册资本事项以及事项的登记管理。为配合上述法规的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发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注册资本的第一个专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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