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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5.从犯罪学角度考查,职务犯罪具有特定的主体和特定的客体,并且从特定的角度对社会产生危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在刑事立法中应当有其应有的地位。对职务犯罪进行系统定位,界定与其他犯罪的区别与联系,有利于形成完整的类罪规则,准确分析和估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罪刑设定的平衡,并且有助于追诉机制的完善。但是,或许是由于没有对职务犯罪的概念、种类和形态的充分论证,立法存在有如前文所述遗漏罪行和犯罪形态的情况,形成关于职务犯罪的系统缺陷和规则缺陷。并由此形成诉讼法确认职务犯罪形态但缺乏刑法支持(刑事诉讼法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立案侦查),程序与实体的衔接缺陷。修改后的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外的另类职务犯罪,只是简单地分列条文和划分管辖,经济组织和国家机关社会属性的重大差异引起的犯罪主体差异和犯罪客体差异,特别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异没有在法律规则中充分体现。因此,有必要整理职务犯罪法律规则,对遗漏的职务犯罪行为作出补充;将一般主体犯罪中的职务行为作为犯罪形态予以认定和追究;对另类职务犯罪的刑罚尺度和追诉方式,作出更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调整。
  6.关于职务犯罪追诉规律问题。程序化和规范化是司法活动的典型特征,依法办事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基于此产生了依照法律规定追诉职务犯罪的固有规律。然而实践中还缺乏对司法规律的探索和尊重,满足于经验作法和感性认知,使司法水平难以迈上新的台阶。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法律之外或法律边缘出台司法举措的司法随意,如1989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两高”通告,虽然营造了一时的反贪氛围和社会效应,但大量案件的降格处理并未对遏制犯罪产生积极作用。二是军事游击方式,突出表现为确定打击重点的做法,这种方式对于战争十分有效,但法治条件下的司法活动无须也不宜确定重点,稳定地执行法律更有助于建立法律秩序和发现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三是对追诉职务犯罪的案件管理,长期以来存在以会议促工作、以指标考绩效的情况,忽视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司法规律的发现和遵循,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治化的进程,追诉职务犯罪的司法活动应当摆脱军事化和游击作风的影响,遵循司法活动的固有规律在法律秩序中稳定进行,提高其现代化和制度化水平。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对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追诉犯罪却处于主体重置和程序冲突之中,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其效力和作用的发挥。依法治国从主体上要求一切参与社会生活的组织和公民都具有合法资格,都享有法定权力和承担法定义务,因此,应当建立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责紧密结合的追诉职务犯罪的国家机构,排除追诉职务犯罪过程中的非国家行为,即实现追诉职务犯罪的国家化。依法治国从客体上要求将主要社会关系的调整纳入法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职务犯罪的追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十分重要的一类,其中,腐败与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严肃的政治斗争,当然不在例外。中国共产党自建党到建国后的数十年间,形成了一整套含职务行为监督的组织管理体系,对政权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这些体系和由此形成的运作机制,应当及时转化为国家机构和国家行为,但由于历史的和认识的原因未能完全实现,党政不分和以党务代替司法的习惯做法影响了职务行为法律监督秩序的建立。为了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使之赶上现代国家管理水平,应当对党的工作机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逐步实现党务工作向国家行为的转化,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必要调整,使国家管理活动的一切重要方面都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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