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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1.民主建设是现代国家制度的根本问题。制度化的民主监督进入国家管理并逐步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党政分开的原则对司法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制度化的民主监督,必须实现吏治的国家化。首先,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彻底摈弃特权思想、自我完善的封闭意识和对人民民主权利的轻视,摆正主仆关系,采取切实步骤,逐步实现“还政于民”(孙文语);第二,要为人民群众的介入开辟切实可行的途径,除了大力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外,应当形成制约官员职务行为的社会实体,需要用法律组织和规范多元的思想群体或利益群体的存在和介入,以实现有形和有力的民主监督;第三,要改革现存的新闻体制,让新闻媒体更多地反映和提供社会各方面信息,充分发挥“群众喉舌”(朱熔基为央视“焦点访谈”题词)作用,实现人民群众对政务行为的知情权、增加执政者对民意的了解,上下通联构建更高层次的“鱼水关系”。总的说来,人民群众对官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这种监督不能在秩序中实现,就一定会通过无秩序方式进行,酿成政治风波社会动乱。在我国,虽然民主制度建设不能一蹴而就,但有秩序、有步骤地实现民主监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
  2.要促进和实现惩治职务犯罪的国家化、法治化,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党的工作机构特别是大量的地方和基层各级党委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的状况是,党的各级工作机构享有对行政和司法的实际处置权,而且其效力往往大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权限,然而,不论宪法或法律都没有关于党的机构及其成员职责的规定,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因而出现法律真空。以刑法规定的违法不移送案件罪为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每一起党员职务犯罪案件都可以进行调查处理,不移送案件行为却因为其主体的特殊性而不在刑法规则适用范围。这种权责分离状况已经同现代法治观念发生冲突,表现出对现代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国家生活中产生负面影响,应当采取立法措施进行适当处理。一是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让党的工作机构以规范的法律形式进入国家管理系统;二是顺应历史潮流逐渐消除特权意识和特权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监督和法治系统。
  3.在法治条件下,法律是一切社会行为的最高准则,其效力在所有社会规则中当然至上,行为违犯于法律要引起制裁,规则冲突于法律则必须予以匡正,在这个问题上,既没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公民,也没有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组织。尤其在涉及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中,法律的效力和作用、法律的优先性和排他性应当更加突出。职务犯罪追诉程序中党纪政纪、甚至一些不成文习惯优先于法律,可以影响、改变甚至决定法律程序的情况,使独立行使司法权不能实现,甚至使一些贪污贿赂和其他渎职犯罪行为借此规避法律,造成法律统一实施的制度性障碍,是实际司法程序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要切实落实我国宪法确定的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司法权,以法律形式规范党政纪行为,该纳入司法程序的要及时纳入,要从依法治国的要求调整纪律与法律的关系,避免局域性权力干扰和形成抗制法律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保证党对国家的领导得到全面落实,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处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有规定的从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从纪律、从道德、从习惯、从民俗,即司法优先原则。司法优先与否是衡量社会的法治化程度的基本标志,要建立健全法制,必须将司法优先提上日程努力实践。
  4.关于追诉职务犯罪机构的设置和机构间工作关系,主要存在机构的不成熟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连接缺陷。检察机关重建后设立经济检察和法纪检察部门,九十年代初,将经济检察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继而又改建为各级反贪局。这两次机构调整后,出现了机构的工作性质不确定、机构名称与管辖范围不兼容的情况,并且由于对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则和追诉权能没有新的调整,两次变化除了前后名称的不同外,追诉职务犯罪的效率和力度没有产生质的飞跃。职务犯罪性质和主客体的一致性、职务犯罪间的关联性,客观上要求追诉活动系统化以提高追诉效率,应当借鉴历史经验,组建统一的职务犯罪调查机构;职务犯罪主体基于特殊社会地位产生的抗法能力和抗法关系,则要求追诉活动更具权威,因此,应当充分提高追诉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赋予权能,以有效排除职务犯罪追诉过程中的一切阻力和干扰;在纪律追究与法律追诉并存的情况下,还应当用法律规范机构间的工作关系,确保司法优先、刑事优先和法律统一实施,真正做到让腐败“没有藏身之地”(江泽民十五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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