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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从如此数量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产生和实施,不难看出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一开始就十分重视对职务犯罪的法律制裁。而后期的规定借鉴和运用现代立法技术和方法,兼收并蓄历史的和国外的一些优秀立法成果,结合中国社会实际,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职务犯罪法律规则,代表了中国法制关于职务犯罪制定法的新水平。但也存在明显缺陷:
  1.对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在犯罪体系中的地位认识不足,因而在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未能对职务犯罪作出系统而完整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职务犯罪行为,例如规定了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罪,却没有规定在选拔任用干部和选举活动中的徇私舞弊犯罪,以及其他一些特定主体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2.在普通刑事犯罪中,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经济领域的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特别是一些涉及利益关系和社会热点的犯罪中,利用职务更易于实施,更多地引起社会不满,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没有对这种发生在一般主体的犯罪中,普遍的职务犯罪形态作出规定并给予处罚。
  3.在经济体制和政治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没有充分意识职务犯罪的分化并给予适当的法律调整,长期将经济组织内发生的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量齐观,追诉方式和刑罚尺度方面不加区别,以至发生追诉经济组织职务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影响社会对追诉职务犯罪的支持和造成刑事政策的不稳定。
  相对而言,我国法律关于职务犯罪追诉机制运作的程序,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则显得较为迟缓,在实体法产生之后还没有定型和稳定的规定,可作系统考查的法律规则主要包含在检察制度和有关诉讼程序之中。主要有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涉及犯罪追诉(含检察机关性质职能)的除上述法律文件外,主体规定是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79刑诉法”)和1997年施行、修改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97刑诉法”)。从以上六个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看,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实施追诉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确立和发展可以粗略划分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基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内的前三个法律文件比较笼统的规定展开,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结合这几个法律文件实施期间的法制背景和历史背景分析,当时我国法制尚处于草创时期,行政与司法之间、检察与侦查之间还没有制度上的明确区分,职务犯罪更没有凸现为程序上明确的司法指向,当然也就没有明确法律地位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及其运作方式。1978年以后,我国社会逐渐进入依法治国轨道,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继后颁布的“79刑诉法”“97刑诉法”、以及有关机构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检察机关侦查权及其实施机构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惩治职务犯罪这一重要的司法程序指向初露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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