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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追诉机制与法律规则缺陷及其完善

  2.治吏方式贯彻思想教育为主的基本方针,经常采取组织程序优于法律程序的习惯做法,未能及时实现向依法治吏的转化,即治吏的法治化缺陷。
  实际上,由于文化传统的一贯性、由于政治方式和经济条件的相似性,古代和近代、现代和当代除了政治术语、法律名目、机构称谓的不同外,中国数千年治吏机制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都具备以下两大特征:一是贯彻自上而下单向的权力监督,缺乏社会监督和权力制约的社会循环;二是依靠精神修养保持权力行使的廉洁,忽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这种集权条件下的传统治吏机制,由于以上制下的权威性和思想动力的内在性,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可以发挥极高的运作效率,在短期内实现廉政建设。但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它又具有极不稳定的特别属性,使其经常不能保持权力行使中的廉洁奉公,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反对腐败的法治心理需求。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体制和社会制度转型的过渡时期,拜金主义、享乐思想膨胀,信念对廉洁的维系作用逐渐弱化,观念的冲击和利欲的诱惑导致腐败蔓延,职务犯罪在侵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危害国家管理秩序的同时,严重误导和败坏着社会风气,逐渐成为阻碍社会发展并且难以排除的不稳定因素,而传统治吏机制对此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疲软不力,法律权威不足、机构分散、程序不清等问题逐渐暴露。中国社会正在经历深刻的变革,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和人的观念都在发生巨大变化,变革的过程和结果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包括吏治在内的上层建筑必须顺应规律适应这种变化,如果继续在一些抽象命题上纠缠不休、在传统制度上抱残守缺,或者以集团或个人的利益和愿望决定取舍,不对反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机制进行根本改造,其作用就不能充分发挥,不利于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
  中、追诉职务犯罪的法律渊源评析
  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考察我国法律惩治职务犯罪规定的产生和发展,有助于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在实体方面,有关法律规则及法律性规定可谓渊远流长,早在1933年,中华苏维埃就颁布了《中华苏维埃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之后又有《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晋察翼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条例》,以及建国初期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央节约委员会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至1979年和1997年,在制定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尤其是修改后的刑法通过设立“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专章,对职务犯罪及其处罚作出了比较周全的规定,在同一时期,还针对刑法典的不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职务犯罪作出了若干补充规定,如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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