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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并质疑“三权分立”说

  检察权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是社会的选择而不是行政权的衍生,客观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它不受行政权的支配左右,行政权既不能决定它管辖的事务更不能决定它的存废。检察权在运行中可以指控公民、可以指控法人,也可以站到政府的对面,因此,它不可能是行政权的附属。不论各国权力配置模式和诉讼制度有什么样的差别,有一个基本原则和基本实践是共同的,那就是对行政权进入诉讼领域的禁止或控制,这也是当初“三权分立”设计者的初衷之一。如果行政权可以进入诉讼,“三权分立”就要打下折扣,如果行政权可以决定诉讼,“三权分立”就失去了意义。继续贯彻“三权分立”的精髓——权力制衡,就必须突破“三权分立”既定的非行政即司法的框框,检察权就应当定位于行政权之外,同理,也不能定位于审判权之中。而根据权力监督的一般原理,监督的效果取决于监督力与权力张力之间的对比关系,因而分权是权力配置理论与实践特别关注的问题,检察权同行政权或审判权的任何合并,都会因权力扩张膨胀而为实施监督增加难度。不难看出,从监督制约的需要出发,检察权的独立也非常必要。
  如同行政权就是行政权、审判权就是审判权一样,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应当定位于与行政权、审判权共享的适用法律这一平台之上。确立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定位,确立立法和适用法律这两个基本的权力建设平台,构建立法在上,行政、检察、审判三权分立,既符合现实的权力运行秩序,又符合理论逻辑次序的权力配置模式,是以上分析的结论。当然,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两个权力建设平台上,并不排除随着社会发展立法权和适用法律权的进一步分解组合,包括立法权、适用法律权的自我分解,立法权和适用法律权的交叉分解与组合。总之,权力配置模式应当为权力继续分解提供空间,不能成为上层建筑适应社会发展的桎梏。
  3.检察权的组合与完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检察权就是国家追诉权,其作用在于以社会的名义对犯罪和其他重大危害社会的行为实施调查,向法院提出控告。为了保证检察权运行的效率,除了在权力配置模式中对它正确定位外,还应当对其外延作出规定,解决对它的权力分配问题。作为国家追诉的完整权能,其作用应当自行政过程结束之后立即启动。所谓行政过程结束,指政府主管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对社会事务处理的终结,即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出现。此时,行政权能已经不能继续发挥作用,当事人或政府自己不得不进入诉讼,在后续权力主体的主持下处理社会事务,完成纠纷或冲突的解决。这些纠纷或冲突中有检察权介入的部分形成公诉案件,因此,国家追诉应当从案件的侦查或调查开始,完整的检察权不能仅仅由起诉权和批捕权一张嘴和一个图章构成,应当包含同样具有追诉意义的侦查权和调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应当剥离,通过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国家追诉权,解决侦查与起诉权能脱节问题,提高国家追诉效率。同时,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调查权和起诉权。如果能作出上述调整,联系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权应当由以下内容构成:(1)对官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权;(2)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追诉权;(3)对自诉外其他刑事犯罪的追诉权;(4)对民事行政严重违法行为的追诉权。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介入,不能视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其意义在于对民事行政方面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否定,进而引起形式上的国家追诉。
  如果要说苏联模式对我国政体结构和权力配置的影响,负作用最大的莫过于党政(司法)不分。在我国,党的机构对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社会事务都有决定性处置权,这种权力无疑是社会公共权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它的具体定位和运行空间,使得权力配置和权力运行在整体上存在冲突和紊乱。在国家追诉领域,机构、职权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表现得较为突出,国家追诉权被不恰当地部门化肢解,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权力运行的低效应,甚至出现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失控和对犯罪案件处理的非法治倾向。应当根据依法治国的原则和需要,从社会公共权力配置入手,解决党政(司法)不分问题,如果党政(司法)不分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检察权定位以及其他国家权力分配等问题就更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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