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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并质疑“三权分立”说

  1. 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的社会角色不同。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虽然同属适用法律权,但由于它们性能上的差异和实际运行中作用的差异,表现为不同的社会角色。一般而言,对审判权的社会角色位置在我国学界没有异议,人们共识审判权在诉讼中代表法律,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律意志的贯彻者,诉讼的终局裁决者。对检察权与行政权是否同一角色,则观点各异,尚未深入,一些问题有待澄清。
  检察权的由来由于东西方历史条件的差异,有着很大不同,中国检察权发源于对官员犯罪的国家追诉,法国出现于监督法院的和代理王室诉讼的国王代表,英国则来自国王代理人对涉及王室案件的追诉,但在之后的发展进程中,不同政体下有代表性的检察制度和检察权殊途同归,不约而同地在缩小私诉案件范围的同时,形成和正在形成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垄断,近些年又涉及到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权已经成为一种专司追诉的社会公共权力。从对皇权和王室利益的维护,到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垄断再到对民事诉讼的涉及,既表明了犯罪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日益严重的危害,同时又表明了权力模式的构建者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觉悟。在公诉案件中,有的是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有的是法人利益受到侵害,有的是政府利益受到侵害,有的是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受到侵害,共同之处是犯罪或违法行为侵害具体客体的同时,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权因此而介入诉讼。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表现最为直接,对追诉职务犯罪的高度重视,使中国公诉制度起步较早而发展较为充分,原因即在于此。实行公诉或国家追诉的公理和法理意义还在于,通过对诉讼中受害人特别是弱者的社会支持,使原本自然人对自然人的诉讼变为社会对违法行为的控告,进而建立起追诉者对被追诉者的绝对优势和相互间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以确保诉讼无条件进行。因此,检察权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诉讼中,在代表受害的公民利益、法人利益、政府利益的同时,代表着整个社会利益。换言之,从本质上讲,权力配置模式中的检察权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言人。因此,诉讼中的检察权高于受到追诉的一切对象、检察权中程序强制权的附载,才有了理论依据。
  政府行政权,直接代表的是政府利益或称国家利益,内务外交方面盖莫如此。这种利益在与公民利益、法人利益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协调中实现,当政府利益和其他利益得到平衡实现时,社会利益也同时实现。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可能会损及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甚至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尽管行政权运行的最终目的可以是实现社会利益,但它不直接代表社会利益,它只是各种社会主体利益的组织者,国家利益的代理人。
  在因为利益冲突而发生的诉讼中,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各自不同的角色表现更加鲜明,审判权自不待言,政府因为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检察机构只有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才有资格对政府提出控告。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者为行政权所包容,角色的错位将导致诉讼伦理的混乱,法庭上就会出现政府权利与政府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出现行政权对行政权不成体统的“公”诉,检察权被打折推出,公诉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只有在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角色差异的基础上,才会呈现出合理的诉讼格局;只有对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的角色差异有了清楚认识,才能构建科学的权力配置模式。社会角色的差异,表明了检察权、行政权、审判权的基本区别。
  2.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在运行中的区别。权力配置模式的构建,来自现实社会生活实际和需要。“三权分立”说中,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的认识基础是将社会生活划分为两类,正常形态下的生产生活活动和利益或意志冲突后的诉争活动,依此在适用法律的国家机构中设立行政权和审判权予以管辖调整,于是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有了恰当的配置坐标和运行范围,形成了行政和审判两个泾渭分明的权力运行领域。在案件私诉情况下,由于社会事务直接从行政领域进入诉讼领域,不存在国家权力的介入和中间环节,因而这种划分十分准确合理,对于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产生了积极作用,并且,有助于权力运行效率的提高。然而,具有现代公诉意义的诉讼出现后,随着案件的公诉比例日益扩大,这种平衡被渐渐打破,在行政和审判之间出现了新的权力运行空间,“三权分立”在其发展的末端面临着新的课题。以国家追诉为核心的权力运行,虽然只是社会事务的程序过渡,但是同样影响或决定着公民、法人、国家和社会利益得失,权力运行的效率和公正受到社会公众不亚于对审判和行政的关注。检察与行政和审判之间存在职能的衔接和区别,这是产生权力监督制约的基础和条件,检察权如果附着于行政容易导致行政恣意,如果附着于审判则容易产生审判不公,其独立运行应当是符合社会需要的选择。但是,尽管实质上的独立已经不同程度存在,由于“三权分立”说对权力配置模式的定格,使检察权不能在法律上完成独立定位,检察权的附着机构要么在法院要么在政府,检察权要么被视为行政权,要么被附属于审判权。对检察权两种截然不同的性质认定和位置指定,反映出“三权分立”不能自圆其说的缺陷,同时,向人们作了一个重要的提问:行政与审判之间的这个权力来自哪里?去到何方?权力配置这样重要的社会行为,决不是可有可无、可左可右的随随便便或苟且权宜,理论上必须作出科学的回答,实践中应当采取最先进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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