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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并质疑“三权分立”说

  检察权无疑属于法律适用范畴,关键在于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有没有区别,区别是什么,三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在我国,检察权长期以来被认同在司法权之中,并且被立法承认,法学界约定俗成地把司法定义为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将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混称为司法权。“三权分立”将司法与行政相互对立,在概念分类上更多的观点倾向于司法就是审判。法学研究中,凡是论及司法这一概念或权力配置问题,“三权分立”说司法等于审判便有形无形地表现出来,于是便产生了司法权对检察权的排斥,目前引起检察权定位质疑的根源即在于此。因此,有必要检讨检察权与司法权概念上的联系与区别,理顺司法、审判、检察、行政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我们发现,司法这个被使用了数百年的概念,自从离开洛克的解释后,在法学研究领域经常是一个内涵闪烁不定、不被准确使用的概念。如果不考虑概念的科学性,把习惯用语、习惯称谓也纳入视线,司法这一概念有大中小三个不同外延的定义。一个是指适用法律即洛克的解释,第二个是指诉讼中适用法律,第三个是指审判中适用法律。在这三个概念中,“适用法律”是司法的本意,是法学研究中没有歧义的理解,第二和第三概念则不被学界共同接受。对司法的几个不同概念尤其是司法的本意,在权力配置的理论分析中应当明白无误,准确运用。但是,不论“三权分立”说,还是我国学界将检察权作司法定位或行政定位的观点,都在理论过程中草率地忽略了司法概念的本意,即忽视了法治过程中适用法律这一必要层次,使审判、行政以及检察在理论上失去了逻辑归宿。讨论中,正反双方都以“三权”作为权力配置模式的永恒坐标,顽强地按各自的理解把社会公共权力分别塞入立法、行政和“司法”之中,有人认定司法只含审判,有人则要纳入检察和侦查,各执一辞在不同的前提下讨论检察权定位,将检察权归入司法受到司法即审判说的强烈排斥,将检察权纳入行政系列又与现实的权力配置及其发展趋势发生矛盾,因而关于权力配置的理论研究少有进展,其实已经陷入泥潭。因此,在权力配置和定位研究中不宜采用第二、第三两个不被学界一致认同的概念,应当在司法的本来定义下分析问题。如果极不严谨地把习惯上的称谓当成理论上的科学概念使用,便会失去讨论问题的前提,除了造成混乱,什么也说不清楚。只有当司法作为法学理论的科学概念被明确或申明之后,三权四权五权等等在观念上不再交叉紊乱的时候,才能对适用法律的不同机构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做出明晰的分析认定。
  什么是“司”和“法”,语词上的定义十分明确,司就是操作、就是使用,用到法律上,适用法律就是司法,适用法律的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适用法律的领域不同、阶段不同、手段不同或者结果不同,认定某些是适用法律,某些不是适用法律。因此,司法是一个种概念,不仅审判是它的属概念、检察是它的属概念、行政同样是它的属概念,不能张冠李戴混淆偷换。口头上,人们可以随意使用司法的不同含义,但在对检察、审判和行政在权力配置模式中的定位分析中,不能无视适用法律这个兼容三者的平台,即必须正视司法的原本定义。如果将审判、检察和行政中的任何一个等同于司法,其他二者在适用法律的系列里就无处容身;如果将其中任何一个排除于司法,法律适用系统便失去了应有的完整。从司法的原本定义出发,“三权分立”将司法与行政对立有违法学研究的内在逻辑,如果要对它进行修缮,“三权”应当是立法、行政和审判。“三权分立”作为政治术语或政体模式的一种,它的内涵是明确的,但由于上面指出的逻辑缺陷,“三权分立”不能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理论根据,对“三权分立”静止的形而上学理解,更不能成为实际配置权力的指导原则,如若不然,不论将检察权划归行政还是划归“司法”,都只能产生出西方政体的旧货。其实问题很简单,只要回到适用法律这个概念,即回到法治过程的客观现实,承认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赖以存在的共同基础,诸如检察权是不是行政权、检察权是不是“司法权”的无意义争论便应当打住,转而探讨它们是否具有分立的条件和如何分立。至于分立后权力如何称呼、数量多少并不重要,检察权附着于一个统一机构还是分门类设立也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否更高地发挥权力运行效率,能否更有利于监督制约。
  既然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同属法律适用范畴,进一步分析它们在适用法律中的异同,考察它们是否具有质的区别便成了检察权定位的核心和关键。如果没有质的区别,行政权或者审判权能够兼容检察权,检察权就应当置于行政权或者审判权之下,如果存在质的区别,行政权和审判权都不能兼容检察权,检察权就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适用法律权,即本来意义上的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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