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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于创意的司法解释——论WTO司法机制

富于创意的司法解释——论WTO司法机制


赵维田


【全文】
  1998年10月,上诉机关在“海龟案”中,对WTO并无直接规定的多边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大胆而颇富创意地作出司法解释后,人们惊叹于WTO上诉机关法律推理和逻辑结构的严谨和精微之余,对解决争端机关的权力之大,议论中也颇有微词。
  一、司法解释的根据
  有的学者对WTO专家组及上诉机关有无司法解释的权力,表示一定怀疑。因为《WTO协定》第9条中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有解释的“专有权力”。其实,从第9条标题“决策”意义上说,这种解释权基本上是属于立法性质。而《解决争端谅解》(DSU)对司法解释是有明文规定的。第3条(总则)第2款说得很清楚:“WTO解决争端机制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按照国际公约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的现有规定”。第17条第6款:“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法律解释。”
  对于上述专家组与上诉机关作司法解释的正当性,1996年10月的“日本酒税案”裁决报告中有一段话说得好:“WTO规则是可以信赖的,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强制执行的。现实世界里实际发生的案件川流不息,潮起潮落,永无止境地变化着,面对这种情况,WTO规则并未严格或松懈到不给推理判断留下余地的境地。牢记住这一点,对之作出解释,才能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最佳的服务。循此前进,才能为它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
  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定条款作出解释,以阐明、澄清、检验、补充以及完善其法律规则,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共同特征。
  司法解释是适应立法与司法相辅相成的要求而产生的,其理论基础是“合同不完善”(incomplete contract)论。①这里“合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包括国内成文法和国际条约在内的约定文书。因种种原因,这类合同或约定总不会是完美无缺的。从客观上说,人类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是不断发展和变动着的;从主观上说,人们认识世界的能力,尤其是对未来发展的预测,都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准确。基于这个常理,在立法上保持一定的应变因素是必然的,不可能都规定得那么准确、具体与周到。对国际立法的主要形式——国际条约来说,尤其如此。因为条约在诸多问题上是各国不同主张妥协后的产物,许多条约是权衡了规则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之后,兼顾两者而写成的。有些条款是两种以上对立主张无法达成一致,但又迫于国际舆论的巨大压力而拟定的,是对立各方均可宣布自己“胜利”的、措辞模棱两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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