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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律共同体

实现法律共同体


毕竞悦


【全文】
  毕竞悦(首都师范大学政法系)
  目前,对于“法律共同体”的讨论成为了一个热点,然而对于学术来讲,这种“热点”未必是一件好事,讨论的升温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人们经常引用的套话,并且具有一种口号化的倾向。但静静地思考后,我们却发现法律共同体对我们来讲只能是一种号召,我们无法一步到位。我认为我们需要经过法律职业化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再到法律共同体。
  在此,我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共同体进行了区分。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韦伯提出了“共同体”的概念,他认为“共同体化”即“一种社会关系”,“社会行为的调节建立在主观感觉到参加者们的共同属性上”。[1]按照这种理解,法律共同体应该是一个比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更大的概念,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通常为一国)对法律具有认属感的人,既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也包括每天都在运用法律和通过法律去实现自己权利的人们,执行法律的政府和广大的立法者。这种法律共同体的状态使法律失效的程度降到了最低点。笔者试图用“违法暗数”[2]来衡量法律[3]失效的程度。
  违法暗数=未通过法律得到纠治的违法数/已得到法律有效纠治的违法数
  在我们的社会中,违法现象是大量存在的,然而并非所有的违法现象都能通过法律得到纠治,适当的违法暗数存在是一种必然。由于我国规范的多元化,法律并非社会治理的唯一手段,法律的力量还略显薄弱,一些违法想象往往通过道德的、行政的手段得到解决,而且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期,而法律具有概括性、稳定性的特点,因此一些事情虽然不合法,但可能合理,不需用任何手段去纠治。但是如果违法暗数过大,那末法律的权威性将受到挑战,从量上看,违法暗数越高则法律共同体化程度越低。
  法律共同体从静态上看,是在法律下法律职业者、立法者、执法者和普通公民的各行其是;从动态上看,则是法律从生成到执行、实施到救济、监督的各个环节的顺畅运行。这不仅需要各类法律职业者的共同认属感,也需要社会上公民的共同认属感。共同体化的发展趋势是社会化,韦伯认为社会化即“社会行为的调节是建立在以理性为动机的利益的平衡或同样动机上的利益的结合之上。”[4]可见社会化是共同体化的理性化。法治被近代法学家看成是一种理性,理性往往需要一批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去把握。因此如果没有法律职业者的共同认属感,就不会有社会上普通公民的共同认属感。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律共同体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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