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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

  互联网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无疑对现存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对此做出回应,如果忽略了实践的可操作性,理论就会显得过于理想化而又苍白,而在这一过程中,法院通过个案而逐渐创建的规则将会是真实而又充满生命力的。如何引导中国的法院也走上这一过程,却是我们在文章之外也应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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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林欣、李琼英著《国际私法理论诸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6页。
  [2]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3] 管辖根据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理由。各国法律对管辖根据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规定参见:林欣、李琼英著《国际私法理论诸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9页。王德全:《Internet引起的国际私法问题》,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4] 在本文完成不久,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该解释的第一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还将“侵权行为地”解释成为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尽管该条的规定还是较为原则,但至少可以说,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
  [5] 1999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合同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其中对于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的形式确定为书面形式的规定(合同法11条),以及合同订立地的规定(合同法34条)等都承袭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海知初字第21号,1999年9月9日。 本案资料见:志华律师在线 http://www.ang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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