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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

 Inset Systems, Inc. v. Instruction Set, Inc., 937 F. Supp. 161 (D. Conn. 1996)
  本案中,一家位于康涅狄格州名叫Inset的软件公司,由于认为一家位于马萨诸塞州名叫Instruction的技术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了侵犯了Inset 商标权的域名,而在康州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被告基于其在康州没有办公场所和雇员的事实提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康州的“长臂管辖法”(long-arm statute),[12] 法院对于经常在本州招揽生意的非本州居民享有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唯一的要求是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在本案中,康州法院发现,被告的网页至少在过去的6个月里持续不断的被用来招揽生意,既然大约有一万名康州居民可能受到影响,法院因此得出结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进一步发现他对于管辖权的假设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与法院地有“最低联系”的原则(minimum contacts)。法院认为,既然被告建了一个网页,能被全美国的任何人包括康州的用户接触,被告就应该合理的预见到它可能由于它的行为而在该州被诉。
  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 947 F. Supp. 1328 (1996)
  本案是密苏里州的一个联邦案件,法院采用了与Inset一案中法院相近的做法。在本案中,Cybergold拥有一个网址为其在网上的服务做广告,这个网址为用户提供新服务的信息,并且任何用户只要点击了相应的按钮,就可以收到从该网址自动发出的额外信息。法院认为,既然“Cybergold有意识的决定给所有的网络用户传输广告信息,并知悉这些信息将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传播,”那么法院有充分的联系行使管辖权。与Inset一案一样,此案中法院也没有考虑在多大程度上Cybergold有意识的将自己置于密苏里州的法律之下,也没有考虑任何网址都能够向全球范围输送信息这一事实。按照这一逻辑,Cybergold将可能在任何能够浏览该网址并获取信息的地方被起诉,法院也仅因为这个事实就享有了管辖权。
  可见,美国法院早期的一些案例表明,在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被提起之初,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存在网址这个事实就足以使法院对网址经营人享有普遍管辖权。然而在此后的一些案件中,尽管法院也认定对于案件拥有管辖权,但法院的观点在逐渐的产生一些变化。
  Digital Equipment Corporation v. Altavista Technology, Inc., 960 F. Supp. 456 (D. Mass 1997)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的表示拒绝对于“如果没有商业用途,没有广告、销售或者和法院地订立的合同,任何网络活动能否足以使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这个问题本身做出回答。相反的,法院基于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因素而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些因素包括:(1)原被告在马萨诸塞州订立了一项合同,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声称本合同适用马萨诸塞的法律;(2)诉讼正是由于对这一合同的违反而引起的;(3)被告的网址能够在马萨诸塞登陆;(4)被告在马萨诸塞有刊登广告和推销产品的行为;(5)被告已经通过它的网址在马萨诸塞从事销售;(6)被告被诉在马萨诸塞引起了商标侵权。
  可见,在本案中,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法院已经开始将拥有网址这个事实和其他一些因素联系起来考虑,这种倾向在下面的一些案例中将表现得更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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