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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

  二、 美国司法判例的研究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近几年在网络司法实践中正逐渐建立起网络管辖权相关的规则,因此其丰富的司法实践对于我们也不无借鉴意义。
 (一)对互联网的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网络管辖权的确定,首先与人们对于互联网的性质的理解有关。典型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可以被看作是相互连接的计算机网络,信息能够在计算机之间相互传输和接收,因此,用户从这一网络的任何一点进入,都能够通过众多不同的路径和连接点与其他各点相互发生联系和作用,相应的,这张网上的任何一点都和用户的计算机相连。这种观点的要旨就在于认为一旦用户将一定内容放在互联网上,这一内容就在同一时刻出现在这张网的每一点上。持这种观点,根据用户把信息放在互联网上这一事实,只要在法院地可以接触到互联网,法院就倾向于具有管辖权。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所有全球互联网信息的提供者,都可能被世界上任何一个法院宣布享有属人管辖权,只要从该法院地是可以接入互联网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可以被看作是一条信息高速路,用于在互联网上放置的任何内容,以及用户本身在互联网上的出现,在任何给定的时间上只能出现在一个地方,进一步说,互联网上的每一个服务器和其特定的物理位置相联系,由此,当用户通过互联网传输信息时,事实上可以被看作是从一个服务器所在的物理位置到另一个服务器所在的物理位置。持这种观点,为了决定法院有无属人管辖权,法院就会探求当事人住所地或其主服务器所在地。根据这种观点,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域外居民将不行使管辖权。而例外的情况时,如果域内的网址被域外的黑客袭击了,或是受到域外发来的侵权信息时,基于网址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对域外居民行使管辖。这种例外情况,实际上由于更多的涉及了公共利益因而表现出不同。[10]
  (二)网络管辖权问题中两种不同的司法实践
  美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已有几十个涉及网络管辖权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考虑,往往对于相似的情况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因此,这些案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了法院对网络案件行使管辖权,另一类则持否定意见。在这些案例中,其中一部分,由于经常被后来的法院所引用,也在学者的论述中多有提及,因而更具有典型性和参考价值。
  1.持肯定意见的法院判例[11]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大多从网址存在的角度,考虑了案件与法院地的实际联系,而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是判决的理由却不尽相同。
   California Software Incorporated v. Reliability Research, Inc., 631 F. Supp. 1356 (C. D. Cal.1986)
  在这个较早期的案件中, 由于据称贴在留言板上的毁誉信息能在加利福尼亚被接触到,因此加州法院认为对一内华达计算机BBS经营人享有管辖权。尽管这个案子还讨论了被告与加州的其他联系,而使得法院对该案有了管辖权,但法院认为,通过使用计算机,公司现在能够同时在数州和个人进行交易和通信联系,随着现代技术使得国家范围内的商业交易更为简便易行,(对于小额交易也是如此,)必须相应的拓宽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的可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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