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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审判保障制度之若干构想

  判权的问题。
  (二)建立法官职务行为司法辖免权制度,减少法官善意行使职权的心理障碍。英国确立了一项法官司法辖免权,即法官善意所为并且认为自己在管辖权范围之内所为的所有司法行为不受民事追诉。这种制度能够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产生一种超然的心态,使法官决定案件时不至于考虑可能造成的被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也会更有效地抵御权势者施加的压力,使法官的心态超然而自觉独立。这种法官司法辖免权制度,我们不妨予以借鉴。
  (三)改革法院行政管理的模式,废除法官行政职级,消除法官之上的法官,实行法官资历等级制度,建立法官之间平等的工作关系。首先,应当考虑修改宪法,可以在宪法上作出类似“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干扰”的规定,以提高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地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事实证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各种干扰有百害而无一利,如果允许法官独立审判受到各种干扰,那么将会以牺牲国家的法治为代价。法官办错案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去予以纠正,法官徇私枉法应当由刑法去调整,而绝非通过各种权力的干预能够得到解决,因此,宪法作出类似规定决不会出现某些人想象的“法官专横”,它只会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起到更有力的宪法保障作用,更有效地阻断各种权力对独立审判的干扰。其次,可以考虑修改法院组织法,法院不再设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职务,只设首席法官和法官1,实行法官资历等级制度,使法官之间只存在资历深浅的差别,不存在行政上下级关系,建立法官之间完全平等、并且不受制于其他法官的相对“独立”的工作关系。这种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法院外部的官员无从与法官的级别对比,而避免了以官位影响法官的情形,另一面法院内部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而使法官之间真正实现平等,从制度上排除法
  官不敢独立的心理障碍,使法官独立顺理成章。
  (四)改革法官的任免制度。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院长和法官的任免条款。改变实质上由“法官任免法官”的现状,将法官的任免提名权收归中央,由中央设立“法官考查委员会”负责法官的考核和资格审查(精简法官后,这种做法更为可行)。最高人民法院首席法官由“法官考查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任,不受任期限制,限定退休年龄(以70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由“法官考查委员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实行终身制。这样就真正做到了国家的法官由国家任命,从人事权上彻底割断与地方的联系,也就彻底摆脱了地方官员对法官的指挥和控制作用,法官再也不受制于地方和院长,这种做法既与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相称,又能够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使原制度上产生的“地方的法官”,真正成为了“国家的法官”。法官不再由地方或者院长任免,地方或者院长(首席法官)就不可能左右法官对案件的独立思维,这样就能更大程度、更有效地保障法官的独立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将法官免职的条件具体化是可取的,但应当将条件明确、具体和易于操作,而且条件不宜过宽。例如:第十三条第(四)项“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将考核的标准细化,否则就有可能掺入人为因素,容易被人利用借“考核”的名义将敢于坚持正义、公正的法官“考核”下来,在无明显的政治因素问题的情况下,主要应将法官的考核放在业务水平的考核上,重点应放在对法官所承办的案件的考核,要摒弃过去由法院全体人员无计名投票对法官评定“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方法,这样一方面容易诱发法官做“老好人”而不敢坚持原则思想,另一方面这样做无异于将法官的免职权交给了法院的全体职员,这种考核方法不合适法官的职业性质;第十三条(七)项中的“辞退的”应当删除,有了法官的免职制度,再设立辞退制度就显得多余而又不合乎逻辑,法官不是招聘而来,是选举或任命产生,因此应该采用“免职”方法而不是“辞退”方法去终结法官的职务;第十三条(九)项“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这样的规定任意性实在太大,它就象一个什么都能装的“筐”,以致于能够做到想免去那位法官,就可以给他制造一个相应的原因,这将会使法官无从“安定”,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规定既不易操作,也容易产生人为因素,建议予以删除。改革法官的任免制度以保持法官职务的稳定性,使法官产生安定感,在执法时就不易接受外来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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