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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审判保障制度之若干构想

  5.缺乏有效监督,各种权力干预审判权行之有道。现今确实存在“某某人大代表过问案情”,“某某领导要求听取案情汇报”,“某某领导”批示“依法尽快处理”,“某某首长关心此案”等等领导同志关心个案的现象;更有离奇者,往往向法官故意显示其后台,或者显示其企业与某某领导人的关系,企图向法官施加某种权势压力。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这种现象是绝不允许存在的。事实上各种权力介入案件的情况除个别是出于公正立场外,多数是听取了单方意见或为某种利益的驱驶所为。而且能够关心个案的人又是具有一定权力的人,因而,大多无人敢于进行监督,舆论纵然知道也不敢轻易进行监督。久而久之,就会产生一种惯性,慢慢使人们对各种权力干预审判权见怪不怪,使其大行其道,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国家的法治形象就会丧失。
  四、对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建设的几点设想
  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是指国家确保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为法官提供适当的政治、生活待遇,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自主、公正无私、不偏不倚,不受任何不当因素干扰的系统制度。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制度保障是不能实现的,如何建立这种制度?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是必要的。我们不妨也从“安定”和“专职”的角度出发,去考虑设计我们的独立审判保障制度,吸收世界上法治程度较高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建立“法官独立制”、“法官终身制”、“高薪制”、“退休制”、“专职制”和“法官司法辖免权”等制度。这些制度经长期实践证明,是保障独立审判、司法公正行之有效的制度,是人类社会实践的经验总结,是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我们完全可以、也应该共享。建立独立审判的保障制度,说穿了就是要造就能够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任何外界不当因素干扰的客观环境。要用制度去营造这种客观环境,真正发挥制度的系统功能的作用,去保障法官在履行职责时能够独立思维,达到独立行使独立审判权之目的。这种客观环境应当包括能够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心理环境和物质环境。我们应当针对目前影响我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客观因素的成因,有的放矢,建立和完善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制度。下面谈几点设想。
  (一)精简法官,提高法官的法定素质要求。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要求太粗,数量太滥,既不能保证法官审判能力、从而保证审判质量,也很难达到人民群众对法官和审判结果的满意程度,这种状况已不能适应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和法治目标的要求,现在是改革的适当时机,我们应当下决心进行改革。“滥”和“粗”往往是一对孪生兄弟,解决“粗”可以先从解决“滥”着手,解决“滥”就是要精简法官,提高法官的内涵要求,精干法官队伍。笔者对精简法官的可行性做了如下调查分析:以98年情况为例,全国一、二审收案共5,880,759宗,12月份法官人均3.9天结案1宗1。假如法官人均4天结案1宗,每位法官一年结案就66宗2,以此为据,完成全年全国的结案任务约需法官89,102名,98年我国法官约170,000人3,那么根据当时的情况,全国至少可以精简法官80,898人。再以某海事法院为例,98年该法院共收一审案件595宗1(不含执行案),审结一审案件743宗2(不含执行案),该院有法官31位,但直接参与承办一审案件的法官只有16人3,即直接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平均每人一年审结案件46宗,最高结案者为一年70宗4,如果以每人结案46宗计,将全年收案595宗全部审结,约需法官13人,如果以该年个人结案的最高量计,则只需法官9人。上述二个例子均说明,我国法官至少可以精简一半。法官之所以“滥”,究原因有三个:一是法院只有工作人员的定编,而没有法官人数的定编,想任命多少法官完全由法院决定;二是把“法官”的职位当成了一种待遇,不管在不在审判岗位,不考虑需不需要,只要具备了初任法官资格的就任命为法官,因此,法院存在着大量不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三是优秀法官提为院长、庭长后也加入了不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行列,很多院长、庭长都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一旦任职后,或是行政事务繁忙、或是审批案件需要,而无法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是一种人才资源的浪费,但案件还是需要法官去审理的,因而就增加新法官的任命。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以案件数量确定法官编制的制度,并将这种制度推行于各级法院,根据案件数量的递增情况,确定增加法官的编制;改革将法官用以“待遇”的作法,将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定编为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法庭记录员、司法警察等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滥”的问题。解决了“滥”就为解决“粗”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们可以再从立法手段着手解决“粗”的问题。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素质要求的内容,将第九条“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体化,并高要求。在业务素质要求方面,最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没有硕士学位的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有人认为这一要求在我国目前状况下施行过于超前。笔者认为,这一思路很有借鉴意义,我们应该考虑,对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在业务素质要求方面作出三个条件规定:1.具备法律、法学硕士学位(法学理论能力要求);2.在法院担任法官助理满三年(实务能力要求);3.通过了初任法官资格考试(资格要求)。对基层法院的法官达到这一业务素质要求是完全可行1、也是很有必要的。为了使上级法院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保证良好的业务素质,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官法中作出规定:1.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2.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在下一级法院任职法官满五年。同时我们可以考虑设立法官助理一职(法官助理不列入法官系列),取消助理审判员一职,对法官助理的业务素质也应当明确要求:1.具有法学学士学位;2.在法院工作满一年。精简法官,提高法官的素质要求,并给法官配备辅助人员,减少法官的事务性工作,把法官的精力集中到听审、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来,这样可以充分利用人才素质资源,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从根本上解决法官能力上难以独立行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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