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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管制刑与台湾保护管束制度比较初探

  (三)执行期间的差别
  大陆管制刑的期限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明确规定,3个月到5年,各地各个时期执行的期限不等。[19] 1979年的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3年。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沿袭了这一规定。
  台湾保护管束的执行期间比较复杂。依其分类而言,保护管束有于诉讼审理阶段宣告交付者;亦有于执行阶段因行状及表现合于标准,经核准假释或提前出院而交付者,其执行期间及执行的开始与终结,亦因其种类而未尽全同。除因缓刑及假释而交付保护管束之外,执行期均为3年以下,与大陆管制刑的期限基本相同。但台湾的保护管束原则上采用相对不定期制,视受保护管束人在执行期间的悛悔程度,以决定实际执行时间的长短。
       四、台湾保护管束制度对完善大陆管制刑的借鉴意义
  无庸置疑,当前我们的管制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效果不彰,“管制刑犯投诸社会行刑十分困难,司法执法上感到难于操作,因此对管制司法上往往不愿判、执法上不愿管,且刑事实务部门废弃此刑种的呼声很高” [20],有的学者认为“管制是我国的独创,这无可非议,但是,独创的东西未必便是合理的东西,过去合理的东西现在也未必合理” [21],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似此欠缺可行性的刑种理应废除并汲取教训,以免重蹈覆辙”。 [22]
  我们认为,正确认识和解决管制刑的存废与完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是否符合世界性的刑罚发展趋势和市场经济的刑罚观念
  综观世界各国刑罚制度,轻缓、开放是其发展方向,许多国家均将刑罚种类的调整和完善作为刑法改革的重点。其基本趋势是:在立法上注重刑罚的轻缓化和多元化,以便适用时予以个别化;行刑时予以社会化、开放化,以期刑罚更能适应惩罚、教育和预防犯罪的需要,进而使刑法的功能得以较为充分的发挥,以利于受刑人“复归社会”。而我国的管制刑从刑种上就已经确立了开放性刑罚的基础,与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不谋而合,显著减弱了我国刑法中的重刑色彩,也为我国的刑罚体系增添了现代的色彩。对这样唯一的一个开放性的刑种弃之不用,应当说是不慎重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公平、开放、轻缓的刑罚观与之相适应,对一些轻微犯罪不适用管制而适用其他较重的刑罚,显然也是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罚观念不相符的。
  2、是否存在致命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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