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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管制刑与台湾保护管束制度比较初探

  (二)台湾保护管束制度的绩效
  台湾早期的保护管束方式,置重于“监督”的手段和消极地“管束”,以致保护管束形同虚设,毫无绩效。近30年来,历经几番变化,尤其是自“观护制度”(于1969年创设)和《少年事件处理法》(于1971年施行)颁布以后,台湾的保护管束制度才逐渐趋向完备,日益受到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重视与支持,被称为“法之最善者”和“极优良之制度”[14] ,具有“防卫社会与重建罪犯之最佳功能”[15] ,俨然有独立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外,成为处遇犯罪事件与矫治罪犯的新体系的趋势。
  总起来看,台湾的保护管束制度尽管已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尚待进一步加以完善。目前台湾的保护管束制度在立法安排上的混乱状况短期内难以合理有效地统一起来;保护管束适用的范围过广、过宽,其实际执行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管制刑与保护管束制度比较研究
  (一)相同之处
  近几十年来,在各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方式上趋向于以非拘禁性处遇,代替拘禁性处遇;以社会内处遇,代替机构内处遇。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各国的犯罪数目一直有增无减,使各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对传统方式的拘禁刑的效果发生了怀疑,同时对拘禁机构收容人数的过分拥挤,在财政上及管理上亦颇感困扰;二是各国对于受刑人人性的尊重及人权的保护等思想逐渐占据了优势, 促使各国的刑罚更趋于人道化和宽和化。 目前各国的量刑政策趋向于以“最小的镇压,最大的实效及再教育活动”[16] 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对拘禁刑的适用,“限于其他方法已告失败,或为保护公众非不得已”[17] 的场合。
  就对犯罪人的处遇方式而言,大陆的管制刑与台湾的保护管束制度相一致,同属于一种开放性的半自由的刑事处分方法。这两种刑事制裁方法对犯罪人都不予以关押,只是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犯罪人既不脱离其工作单位,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除了必须遵守法定的某些限制外,其行动仍是自由的。
  管制刑与保护管束制度的另一相同之处在于,这两种刑事制裁措施只能由法院宣告,其他任何机关(包括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和任何个人都无权科处。
  大陆的管制刑和台湾的保护管束制度,作为两种具有缓和性质的开放性的刑事处分方法,其适用符合当今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这两种方法,都注重采用较为缓和的刑事制裁手段和其他社会性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既少关押了人,减轻了财政负担,又减少了犯罪人家庭生活的困难,在一定的监督下教育和改造犯罪人,预防和减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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