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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管制刑与台湾保护管束制度比较初探

  (四)管制刑的绩效
  在过去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管制刑曾起过积极的作用,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重新犯罪率极低。据统计,1980-1985年间某地区5个县法院判处管制的98名罪犯,在管制期间及刑满以后无人重新犯罪。[9] 管制刑取得了令人满意的预防效果。
  80年代末,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治安状况不佳,司法实践中仍将自由刑作为同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刑种,从前几年特别刑法的立法来看,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范围日趋扩大,使我国刑法中的重刑化趋向日渐明显,对管制刑不够重视,加之流动人员大量增加,警力不足,普通群众对管制工作热心程度下降,管制刑的适用遇到越来越多的困难,亟待加以改进和完善。
         二、台湾保护管束制度的演进与绩效
  (一)保护管束制度的演进
  保护管束,源自英美法系的观护制度。在刑事程序上凡具有缓和性质的措施,均与观护制度和保护管束的兴起与发展具有密切的关系和影响。早期的保护管束,将缓刑监督、假释监督与观护监督混合行之,很难作出明确的划分。近代基于预防主义与教育矫正的需要,保护管束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由刑罚的一种逐渐演变为刑罚的一种辅助措施,开始含有保安处分的性质。
  台湾刑法史学者认为,类似保护管束性质的刑事措施,在中国古已有之。[10] 近代意义的保护管束,在中国最早见于1910年清政府公布施行的《暂行新刑律》第63条,主要以对受缓刑宣告者加以“管束”为主旨,实为缓刑之监督。1928年国民党旧刑法中,也有对假释犯及少年犯施以保护管束的规定。
  由于几十年来立法演进过程中的权宜措施,目前台湾在立法安排上,对保护管束的规定比较混乱,保护管束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性质也较为复杂。台湾《中华民国刑法》第92-94条将保护管束规定为一种保安处分手段;[11] 同时又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42条中,将其列为管训处分的一种措施。[12]
  对现代意义上的保护管束,台湾刑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广义的理解,保护管束“谓对于经选择可望不科处刑罚亦能期其改善之有犯罪危险性之罪犯,避免自由刑之科处或执行,将之置诸自由社会,由专人或指定之机关团体,消极监视其遵行法院指定之条件,积极辅导其重适社会生活,且施之于有犯罪危险之虞犯之处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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