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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管制刑与台湾保护管束制度比较初探

大陆管制刑与台湾保护管束制度比较初探


同源律师事务所  赵永军


【全文】
  管制刑与保护管束制度,这是大陆与台湾在刑事制裁措施中,两类各具特色的非拘禁性质的处遇罪犯方法。分析比较这两类开放性的刑事处分方法,有助于进一步加强海峡两岸刑法学者的相互了解;同时,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大陆管制刑的演变与存废之争
  (一)管制刑的演变
  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一种主刑,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我国独创的刑罚方法。在同犯罪作斗争,尤其是同反革命罪、贪污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管制刑曾起过重要而广泛的作用。
  管制作为刑种之一,萌芽于抗日战争时期,主要适用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大批历史反革命分子需要处理,可是他们当中的很多人,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但又无现行反革命活动;既不够判刑,又应当给予一定的管束和考查。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部分人继续采用了管制这一强制方法,尤其在镇压反革命的运动中,管制方法得到了充分运用。
  在刑事立法方面,1952年,管制方法先后在《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和《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法规中都有具体规定,形成了适用管制方法的全国性的基本准则。[2] 1956年通过的《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改变了过去管制既是刑罚方法又是行政处分的双重性质,肯定了管制只能作为刑罚方法使用,同时明确了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管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管制除了适用于反革命罪外,也适用于偷窃、诈骗、流氓等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管制的概念
  过去普遍认为:“管制是一种强制处分,它对于被管制的分子,加强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教育和监督,管制其活动,以达到刑罚的目的。”[3] 目前通常的理解,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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