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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公司的能力

  (二)制度自身无法自圆其说
  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内涵的差别在本文中区别本来是意义不大的,这是因为虽然我们说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能力是第一位的,但由于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总是一致的、重叠的,所以本文在使用它们时甚至不加区分地混用。为什么说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是一致的、重叠的呢?因为法律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毫无意义的摆设;既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可能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只要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具有法律人格),该主体必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否则该人(自然人或法人)至少在这里是不具有法律人格的。但如上文所言,人格的不平等只可能在古代法中出现,由于它背离现代法的精神,而且不合现代经济市场化的要求,已为现代文明社会的立法所摒弃,所以只有人格的不平等才会有(而且必然会有)权利能力的不平等(反之亦然),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人格平等的法律,现代社会的法律上也不可能有平等人格下的不平等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平等是现代法律应有之意,不可能存在法律上对不同主体的权利能力施以不同限制的问题。那么至少在现代法制下,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重叠乃不争之事实。果真如此的话,把立法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看成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显得荒诞不经了,这无疑是对权利能力概念的一个曲解,这不但有悖法律的价值,而且还会陷入一个悖论:理论上我们认为对公司的一些行为的限制,例如对越权行为的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那么理所当然地可以推出在这个限制的范围内法人没有权利能力,自然在这个范围内也不可以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但实质上并非如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即使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由是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还是以公司为主体的, 如果此时公司没有权利能力的话,将其作为义务主体是有悖法理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行为能力的实施范围,也和它的权利能力范围相一致,任何超出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法人也不能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这里有一点可以肯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权利能力,因为权利能力之外的“法人”就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也不可能有什么行为能力,而且主体资格都不存在了,所谓行为,自然也不是什么法人行为。这句话略有不妥的是没有真正明确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涵义,也没能正确揭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一方面,虽然行为能力必然依附与主体存在,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必然及于行为能力。但在现代社会,主体平等,其权利能力是不可剥夺、不受限制,所以这一关系在现代法上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行为能力是以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的,因为法律人格的平等性,行为能力的限制仅仅来源于这一法律事实,即使是法律本身,也无法随心所欲的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所以,如果法律事实不变,当事人一旦取得行为能力,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限制也只好从限制行为入手,但限制行为与限制行为能力毕竟有着质的区别。而且把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行为的限制会遇到很多障碍:首先,它不合行为能力的本意;其次,也有悖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依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决定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是且仅是当事人的意思能力,(法律对年龄、精神状况的规定只是对意思能力的判断),不是出于其他法律目的的需要而应当对当事人行为所必须的限制。另外,从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人的利益方面来说,把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行为能力的限制也是不合适的,很显然,公司实施了法律限制的行为时,不能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象自然人欠缺行为能力那样主张免责。象公司法对公司在转投资、担保、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并非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而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股东等方面的利益考虑,因此,公司违反法律的限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表明,法律这里并也未否定公司民事主体的性质,这些限制既非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也非对行为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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