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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公司的能力

  四、有关公司能力问题的反思
  公司的能力是概括地指代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公司能力的自然限制,如婚姻,因为没有实际的意义,这里不再讨论;公司不可以作为公权力的主体,所谓相对自然人而言的公法上的限制,讨论它也没有实践意义,而且,我们这里所言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是就私法的权利义务而言的,故有关公法上限制的问题,这里也不再讨论。
  有关公司能力的限制,大陆与台湾法学界基本上有一致的看法。通说认为:法人的能力受国家的干预与确认,法律对公司的借贷行为、转投资行为等的限制,以及公司的经营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等,都被视为对公司能力的限制。 究其原因,有人认为是由于“团体人格的影响力、作用力要远远大于个人人格”,因此使国家越来越改变了对市民生活的态度,从不干预到干预。 又有人认为,公司与自然人之权利能力皆为法律赋予,自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等等。 这些观点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公司法人的能力是可以并且应该加以限制的,这一方面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能力源于法律的规定与认可。乍一听起来似乎很合理,但至少存在以下疑点:
  (一)悖离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真正含义
  我们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出现是立法上的一次变革,它把法律上对人的规范进一步精细化,它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上的行为三个方面来规范私法中的人。权利能力的获得只是表明该人已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并不表明该主体能够实际地参与私法上的活动;行为能力以法律人格为前提,具有法律人格的人需具有行为能力才可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但具有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因为行为还要受法律的评价,受法律责任、契约责任的制约。如前文所述,古代法从法律人格入手,把一些人排斥在某些权利之外,把人牢牢地限制在身份关系之下,以此规范社会关系。但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权利平等的楔入使身份制随着等级制度的瓦解而瓦解,代之而起的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必然是要以人格平等、意思自由为前提的,法律人格的平等理所当然地为立法所接受,法律人格变成了对人的事实存在的确认,而且一旦确认存在,各个主体的法律人格就平等地、不可剥夺、不可限制地存在,除非该主体已不复存在,如自然人已自然死亡或已被执行死刑处死,法人因种种原因被注销等。显然,在现代这个社会里,如果从限制法律人格入手来规范社会关系,不同的人(自然人或法人)给予不同的法律人格,这是很荒唐的,它悖离了现代法的平等理念,对自然人而言,它野蛮而不人道;对法人而言,它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主体平等,必然有害交易自由。所以,国家对法人人格的所谓干预与确认,也仅仅是对法人成立之始的审查,一旦认可法人的成立,该法人既获得平等的、不受限制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但如同对自然人的规范一样,这并不排除法律出于某种需要,对其行为予以限制。所以把法律对公司行为的干预与限制说成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完全是对权利能力内涵的曲解。
  行为能力,它是对事实状态的认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能力健全(法律是从年龄和智力状况来认定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就会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从维护意思能力欠缺人的利益出发的,所以它是一种优遇,而这种优遇是以意思能力欠缺这一事实为基础的,一旦事实不存在,当事人便被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行为能力因事实而存在,一旦因事实存在获得,便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也不可限制,显然,它只是对事实的认定,除非事实改变,否则它不会变。法律因为对事实的尊重,规定了行为能力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对一些权利主体的行为构成了限制,但其目的却是为了保障这些特定主体的利益,然而,这是以且仅以该主体欠缺意思能力为前提。上文的论述也反复说明,法人是不存在意思能力欠缺的问题的,法律自然也不可能为保护法人利益的需要,假定法人在某些时候欠缺意思能力,借以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可见,把法律对法人行为的限制说成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是学者在忽视行为能力内涵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厢情愿的解释。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有三种方式:一是对权利能力的规范,通过限制一些主体的权利能力,给予不同主体不同的权利能力,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这在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较多见;二是对行为能力的规范,通过限制一些主体的行为能力,达到法律的特定目的;三是对人在法律上的行为的规范,这是法律最为重要的规范手段,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通过授权性的规范、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来规范私法中的人的行为、权利义务等。很显然,首先,在权利平等的旗帜下,任何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对自然人而言,都会因其背离现代法的精神,而被作为野蛮反动的口实。又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来源于对自然人的规定,而且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必然要求否定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所以不论是对自然人,还是对法人来说,对主体资格的限制都是不可取的,这是现代法的一个基本立场。其次,因为行为能力是一个事实的问题,一旦事实存在,行为能力就变得不容质疑,法律对它的限制十分有限,而且限制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如果我们主张法人实在说,我们不得不承认法人因不可能存在意思能力的欠缺,其行为能力自当不可能有什么限制。鉴于上述原因,法律在对法人行为规范时自然不会也不可能通过限制权利能力(主体资格),或限制行为能力来实现,我们常见的对公司转投资、借贷等的限制,以及要求公司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等,实际上是现代法律最常用的规范社会关系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规范社会关系,而这些限制都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不是对公司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显然不能庸俗化地理解为取得权利的能力或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不能因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能取得某项权利或从事某种行为,就认为该主体此时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认为法律的禁止就是对该主体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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