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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人虽然可以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所作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合理的容忍权利人忽视权利的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则这种状态已为法律所不能容忍,法律将排斥权利人胜诉的可能。诉讼时效虽还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但必需有法定的事实介入,如权利人主张、提起诉讼、不可抗力的事实或权利行使出现障碍等,若没有这些法定事实介入,法律容忍的权利空白期间就是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延长或缩短,当事人任何有关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都是无效的。若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则必然造成当事人可以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法律容忍的权利空白期间超过二年,出现超过法律的合理容忍期限而债权人仍不行使担保权的不正常状况。所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若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故实践中保证期间约定过长时应以诉讼时效期间核计,即二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或诸如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模糊用语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关于担保法中的追偿权
  担保人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后,由于此责任是担保人自己过错所生的责任,可否再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因担保人自身过错承担了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原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最终的的责任人。担保人的担保是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其权利和义务相比是不成比例的,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因其缔约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否定担保人的追偿权,势必导致债务人少承担债务而获得不当利益,而担保人却要因此蒙受损失的局面,所以,肯定担保人的追偿权才为公平。
  担保法解释虽明确保证人有过错在承担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偿。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在法律上已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得到保证人履行的债务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而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法律已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保证人去承担了,那是保证人自己的责任,不能再归责于债务人,且保证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免遭损失。如果肯定保证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则就会出现“一债二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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