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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一)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还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实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所谓“重大” 、“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但何谓“重大” 、“疑难”并未形成具体的标准。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的现状看,“疑难”案件并不是处处“疑难”,“复杂”案件也不是全部都复杂,往往只是某一点疑难或某一部分复杂,可案件一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就变成全案都疑难,复杂起来了,都需要审判委员会“问诊切脉”了。此外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众所周知一个法官知识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门门都精通,面对着五花八门的案件,其作出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至造成了“审者不判” 、“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与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相矛盾的,更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担负国家审判职能的是人民法院,而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并不具备强制性。审判委员会自然不具有“审判”乃至“审批”案件的权力。合议庭应该依据案件的事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此外对于什么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应作出严格的规定,否则什么案件都提交审判委员会打理,由控辩双方当事人参与其中,法官审理的法庭审判,失去了直接形成判决的权力,法庭审判的进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按照‘审理与判决合一’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由具体负责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据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证据,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作出,其他任何未参与庭审的单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判决或裁定。”要彻底实现司法独立,“应当废除案件审批制度,实现法官负责制,除少数大案由合议庭审判外,一般案件均由法官独任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应限定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其他业务的指导工作。”
  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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