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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领导的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依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具体说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③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好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
  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这种体系的坏处是无法摆脱司法和行政的各种关系。依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事实上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并未树立起其应有的地位和形象,在我们国家法院并不具有与政府相并列的地位,其日常费用、经费均来自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
  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并不是由于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的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的经费又是由地方财政提供,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以至有“选一个好的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上,财产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的“关系案” 、“人情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切断其关系脉络。在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是垂直领导的模式。即各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统一任命,其经费也从国库中开支,从而保证了司法工作人员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省一级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推荐,副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司法机关党组推荐的办法。”
  二. 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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