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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不良心态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1、强化、扩大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渠道,特别是民间的调解、仲裁机构的职能急待加强,应使一般性的简单纠纷无须通过诉讼而得到解决。2、强化诉讼中的判决功能(相应弱化其调解功能),充分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简化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完善民诉法的各个细节性规定。3、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包括权利受不法侵害后的诉权意识,使其认识到:正确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国家赋予的基本权利,是得到宪法保护的。
  二、诉中。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预缴了诉讼费后,常将缴费仅仅理解为一种可期回报的投资,基于一定理由,就会产生一种“有理就会赢”的心态,而忽视其相关的诉讼行为(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对导致最后诉讼结果的重要意义。原告还习惯于将注意力集中到审判人员身上,希望通过各种方式甚至贿赂得到法官的同情、好感、关照,并期望以此获得诉讼中的便利与利益,而不关心案件中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往往还会以大大超出其所期望实现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希望以此加深法官对自己所受损失程度的印象,并为达到预期目的留下让步的空间。这些心态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某些行为特点:庭审准备不足,有理说不出;诉讼过程中难以围绕争议焦点,通过庭审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易于调解等等。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导致上述心态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传统的民诉法理论和实践中,原告一直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诉讼过程与结果均由审判人员操作,大量的调查、取证都是依赖于审判机构来进行,而一旦在新的民事诉讼中赋予原告的诉讼主体的地位时,并在赋予原告更多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求其对自己的主张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时,原告在心理上却没有适应上述转变,而是停留在原来的思维方式上。此外,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意识不高,大多数群众不理解、更不会运用民事诉讼 中相应的诉讼权利与技巧,不知道如何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如何有效地反驳对方的抗辩,对一些技术上诉讼规则更是不知所措。另一方面,原告对于法官有一种本能的不信任感,对法官是否能公正裁判持怀疑态度,这本是一种正常的心态,是因为裁判者的特殊地位造成的,就像评论一场足球比赛的不正常结果,最先受到怀疑的是“黑哨”。正常的怀疑态度会督促法官公正办案,但当这种不信任受到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刺激而膨胀起来时,便导致了原告将注意力过分地集中于审判者身上,甚至会滋生出希望通过一些幕后的权钱交易来换取案件利益的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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